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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甘显佳与韦世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显佳,韦世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甘显佳。委托代理人凌征维,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世滨。原告甘显佳诉被告韦世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在南宁市第二看守所临时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显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征维,被告韦世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4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4200元(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9日起;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最终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甘显佳与被告韦世滨存在借贷关系属实,且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2014年春节前)。原告甘显佳当庭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由被告韦世滨向原告甘显佳返还借款人民币144000元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提出目前羁押在看守所无法返还该款项的抗辩理由并非阻却权利实现的法定事由,故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世滨向原告甘显佳返还借款人民币144000元。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原告甘显佳自愿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4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路 纳人民陪审员  黄联娟人民陪审员  麻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