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玉与李博、王秀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张玉,个体。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博,司机。被告:王秀芹,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骏伟,个体。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冉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鹏,该公司职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牛寅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睿,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博、王秀芹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博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紫金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被告紫金财险沧州支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部分后,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0时05分,被告李博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华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兴街与新海路交口处时,与原告张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玉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博驾驶的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秀芹,被告李博是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紫金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秀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60元,本次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玉的损失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一、医药费18433元(证据是收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鉴定报告);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100元/天);三、误工费4330元(原告张玉请求误工费17000元,主张张玉为沧州临港民族海鲜馆职工,月工资3400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与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但所提供的购房合同、交纳房款发票、入住通知单、取暖费交纳收据、物业公司的居住证明及银行借款合同,能证实张玉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50天,理据不足,根据原告受伤部位、伤残程度及相关规定,误工期限应确定为70天,误工费为4330元);四、护理费5127元(住院22天×116.5元/天×2人,证据是二护理人的身份证、户口页、户籍关系证明);五、残疾赔偿金45160元(原告张玉主张残疾赔偿金4516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不认可,认为应按原告户籍性质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交纳房款发票、入住通知单、取暖费交纳收据、物业公司的居住证明及银行借款合同,能证明原告张玉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六、鉴定检查费1250元(证据是票据);七、被抚养人生活费8178元(证据是鉴定报告、户口页、身份证、户籍关系证明);八、交通费200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列原告张玉应予确定的损失合计为89878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理据不足,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玉上列经本院确定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被告王秀芹所有的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玉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张玉各项损失69245元(交强险合计赔偿79245元)。剩余10633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70%的责任赔偿原告张玉各项损失合计7443元。其余部分,依责由原告张玉承担。被告王秀芹在出借车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玉各项损失共计79245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70%的责任赔偿原告张玉各项损失共计7443元(以上赔付款到位后,原告张玉返还被告王秀芹垫付款18360元);三、上列款项赔付后,被告李博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四、被告王秀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8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4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福祥审判员 闫广练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史瞳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