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翼平与李建荣、王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翼平,李建荣,王玉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周翼平。委托代理人周江林、薛程鹏,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荣。被告王玉芳。原告周翼平与被告李建荣、王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周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荣、王玉芳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翼平诉称,原告周翼平从事棉纱经营,被告曾于2011年至2012年在原告处购买棉纱若干吨,当时并未带款提货,约定为月结,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及时还清全部货款,2013年2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结欠原告货款75万元,并约定2013年5月份还款20万元,2013年7月份还款25万元,8月份结清全部款项。然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由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建荣、王玉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翼平从事棉纱经营,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面纱若干吨,经原告催要未能及时还清全部货款,2013年2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周益平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正,经协商2013年5月份还款20万元,7月份还款25万元,8月份还清余款,以上还款按时到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收到货后应及时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万元,被告应当及时还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拒不归还应为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第一期20万元于2013年5月份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应为3000元,双方约定第二期25万元还款为2013年7月份,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应为1250元,合计425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被告应当支付75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应诉答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怠于行使抗辩权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荣、王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翼平货款人民币75万元。二、被告李建荣、王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翼平利息人民币4250元。三、被告李建荣、王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翼平利息(本金以75万元计算,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支付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3490元,由被告李建荣、王玉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卫华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枫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