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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康作峰与被高公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作峰,西安浐灞生态区冠威木业加工部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康作峰。委托代理人杨伟光。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冠威木业加工部(以下简称冠威木业加工部)。原告康作峰与被告冠威木业加工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江蕾,人民陪审员翟跟彦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光,被告冠威木业加工部的经营者高公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作峰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为其制作的木���门等产品刷漆,同时约定原告做工满100套后被告支付劳务费用。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2000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如约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出具总结算清单,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劳务费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871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8717元、押金20000元、利息697元(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合同属实,所欠款项属实,不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施工的木门等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油漆劳动用工,具体价款,承包人做工满100套,承包单位应结资付款。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压油质量保证金20000元。2014年7月24日,高公友妻子给原告出具了结���清单,确定加工款80717元,之前,原告已加工完合同约定的所有木门,之后也再无合作。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加工款32000元,下余48717元未给付,压油质量保证金20000元未退还。2014年9、10月,原告多次向高公友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劳动承包合同书、结算单、压金条、录音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的各方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木门油漆工作,双方就工作量及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纳的压油质量保证金双方虽未约定退款时间,但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退还原告,被告以原告施工的油漆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压油质量保���金,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退还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公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康作峰劳务费48717元。二、被告高公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康作峰压油质量保证金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将其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军 卫代理审判员 ���江蕾人民陪审员 翟 跟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耀 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