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肖永新与张红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肖永新,男,1953年4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周明,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红旺,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原告肖永新与被告张红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严庭东、人民陪审员张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新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永新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承诺书,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然而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拒不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旺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张红旺从原告肖永新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肖永新借款20000元,定于一个月准时还清,并自愿将有效证件抵押。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永新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保证壹月内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保证缴纳违约金,按以上协议进行。”被告借款后未按承诺期限还款,原告催要无果,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后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撤回起诉,后又重新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不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原、被告对利息未进行约定,虽然借条载明保证缴纳违约金,但双方对此并未约定,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应限于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永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永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7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940元,由被告张红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阮桥审判员严庭东人民陪审员张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吴文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