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03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美玲与沭阳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玲,沭阳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3594号原告王美玲,居民。委托代理人葛京霞,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虞姬花木市场日光温室东侧。法定代表人宋大五,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负责人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鲍业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美玲诉被告沭阳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京霞、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玲委托代理人葛京霞、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鲍业敏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中天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玲诉称:2012年7月1日,庞某驾驶苏N×××××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庞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N×××××轿车系被告中天出租公司所有,庞某系被告中天出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苏N×××××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沭阳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已经法院处理完毕。2014年1月6日,原告在沭阳县仁慈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7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19.30元。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1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670元、误工费6304.70元、护理费6304.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0677.90元。被告中天出租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庞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苏N×××××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但无不计免赔,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相关赔偿标准无异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3时许,庞某驾驶苏N×××××轿车沿沭阳县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苏州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苏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常州路交叉路口的原告王美玲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原告王美玲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沭阳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并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1849.14元。2012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关费用,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2)沭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作出了处理(其中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用尽)。2014年10月30日,原告入住沭阳仁慈医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6207.50元,出院医嘱:休息2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另原告还至沭阳县中心医院、仁慈医院、中医院对其所受损伤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965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苏N×××××轿车系被告中天出租公司所有,庞某系被告中天出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苏N×××××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无不计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病历、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2012)沭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庞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美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均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且该次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应认定庞某与原告王美玲对本起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原告主张庞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庞某系被告中天出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中天出租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庞某与王美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中天出租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苏N×××××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天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7172.50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情及医嘱,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误工费6304.70元[94.10元/天×(7+60)天]、护理费658.70元(94.10元/天×7天)。对于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分别酌定为200元、100元。原告称其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护理费6304.7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天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美玲的误工费6304.70元、护理费658.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06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王美玲的医疗费71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200元,合计74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90%即4049.19元,由被告沭阳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60%×10%即449.91元;三、驳回原告王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合计,原告王美玲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被告沭阳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11112.59元、449.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沭阳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蒿士建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