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住曹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素梅,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与曹县曹城卫生院职工杜某曾有恋爱关系。因杜某与同事张某乙之间有短信联系,被告人吴某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于2014年6月11日16时许,到曹县曹城卫生院办公楼四楼滋事,在张某乙否认与杜某有不正当关系后,仍对张某乙和杜某进行辱骂,并摔坏杜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61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吴某再次到曹县曹城卫生院办公楼四楼滋事,用拳脚和拖把无故殴打张某乙,用手殴打杜某,并踹坏该楼层一间办公室的门,砸坏办公室内电脑显示屏。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张某乙和杜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经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的门和电脑显示屏价值人民币884元。被告人吴某被当场抓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分别赔偿杜某、张某乙经济损失8000元和50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程某、胡某证言,(鲁)公(曹)伤鉴(法)字(2012)1131号、1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以及被告人吴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赔偿曹县曹城卫生院财产损失7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公共场所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翠云代理审判员  房 帅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