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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宋照熙与陈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照熙,陈学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宋照熙。被告:陈学坤。原告宋照熙与被告陈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照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学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照熙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约定用期半年,并于当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现该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份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学坤未作答辩。原告宋照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被告陈学坤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针对原告宋照熙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学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陈学坤向原告宋照熙借款人民币5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约定:今有陈学坤借宋照熙现金伍万元整(正)(50000元),用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份。剩余借款本金3万元,以及剩余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宋照熙与被告陈学坤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学坤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陈学坤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学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坤偿还原告宋照熙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宋照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学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胡安海人民陪审员  周忠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