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执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邹亚君与孙加英、张元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亚君,孙加英,张元国,曾宪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莘执字第1416号申请人邹亚君,农民。被执行人孙加英。被执行人张元国,职工。被执行人曾宪臣,干部。申请执行人邹亚君与被执行人孙加英、张元国、曾宪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莘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莘商初字第721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加英、张元国、曾宪臣应给付申请人款300000元及利息。经查明,对被执行人孙加英、张元国、曾宪臣在单位工资均已采取扣留措施,在工商管理部门、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无其他登记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暂时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告知申请人,待工资发放到一定额度时或当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执字第14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白云山审判员 蔡木军审判员 马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增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