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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补琴琴、胡诗雨、胡树明、宋玉莲与曹二宝、龚学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补琴琴。原告胡诗雨。法定代理人补琴琴。原告胡树明。原告宋玉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建才(特别授权),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龚学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清颜(特别授权),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负责人胡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特别授权),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补琴琴、胡诗雨、胡树明、宋玉莲诉被告曹二宝、龚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琳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补琴琴、胡树明、宋玉莲及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龙建才,被告曹二宝、龚学良的委托代理人熊清颜,人保财险荣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补琴琴、胡诗雨、胡树明、宋玉莲诉称,2014年10月24日晚上,龚学良驾驶川C140**号重型货车沿眉山市东坡区工业环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8时35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眉山市工业环线3KM+300M处路段时,其驾驶的川C140**号货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至相对方向车道内与沿工业环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亲属胡海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胡海建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学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亲属胡海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C14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荣县支公司投了相应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龚学良、曹二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6343-8565)元/年×20年÷2=77780元;母亲(16343-9296)元/年×19年÷2=66946.5元;女儿(16343元/年×13年÷2=1062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损失761213元,按责任比例被告承担565849元。二、被告人保财险荣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付责任。被告曹二宝、龚学良辩称,曹二宝系川C140**号重型货车车主,龚学良系曹二宝聘请的驾驶员。川C140**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荣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经与四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二被告已先行垫付,现要求将二被告对保险公司主张赔付精神抚慰金的权利让与四原告。对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财险荣县支公司辩称,川C140**号重型货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龚学良的驾驶资格由法院认定。死者胡海建的被抚养人情况还需证据补强,胡海建的父母已经在领取养老保险金,有生活来源,对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二被告已经另外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已获得了赔偿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并且本案中二被告放弃原告返还,保险公司在被告放弃范围内应当予以免责,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晚,龚学良驾驶川C14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眉山市东坡区工业环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日18时35分许,其驾驶的川C140**号车行驶至眉山市工业环线3KM+300M处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至相对方向车道内与对向行驶的由胡海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胡海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眉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51140282014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学良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胡海建承担次要责任。川C14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荣县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另查明,川C14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曹二宝,龚学良是曹二宝聘请的驾驶员,龚学良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后,龚学良、曹二宝与胡海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曹二宝、龚学良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后6万元,四原告向二被告出具谅解书;同时被告曹二宝、龚学良当庭表示将对保险公司主张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权利让与四原告。曹二宝已垫付的丧葬费、鉴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5700元,用于抵扣曹二宝、龚学良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以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所有费用后,如果有剩余,曹二宝、龚学良不收回,归四原告所有;如果不足,曹二宝、龚学良不补缴,由四原告承担,曹二宝、龚学良的车辆维修费由其自行承担。再查明,胡海建生于1980年9月8日,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胡海建的父亲胡树明、母亲宋玉莲共生育两个子女,为胡海建、胡海红。胡树明生于1954年5月15日,每月领取养老金713.79元,宋玉莲生于1953年8月1日,每月领取养老金774.67元。胡海建与补琴琴育有一女胡诗雨。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343元。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眉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51140282014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证明、保单、行驶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胡海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胡海建的近亲属有权利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龚学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四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龚学良是曹二宝聘请的驾驶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龚学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曹二宝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川C14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称因被保险人放弃四原告返还的费用,保险公司在被告放弃范围内应当予以免责,经查,本案精神抚慰金被告曹二宝、龚学良已先行赔付并将主张的权利让与四原告,二被告并未放弃相应主张,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四原告因胡海建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47360元(22368元×1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208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亲(16343-8565)元/年×20年÷2=77780元;母亲(16343-9296)元/年×19年÷2=66946.5元;女儿(16343元/年×13年÷2=106229.5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21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5、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综合胡海建亲属处理其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3人3天,每人每天80元,金额为7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处理胡海建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7413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63133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荣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441933.45元(631333.5×70%)。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四原告与被告曹二宝约定,应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补琴琴、胡诗雨、胡树明、宋玉莲支付因胡海建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赔偿款551933.45元;二、驳回原告补琴琴、胡诗雨、胡树明、宋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729元,由原告补琴琴、胡诗雨、胡树明、宋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琳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琳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