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单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单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715号原告:何某甲。被告:单某。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单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女儿何某乙自离婚之日与乙方一起生活至独立生活,户口随乙方,甲方每月30日前付给乙方400元作为女儿的抚养费至独立生活,在女儿未满18周岁和独立生活之前乙方如遇不可抗力事件,不能行使抚养职责时,抚养权自然转让给甲方……”。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时常将何某乙接回家与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3月3日,原告与小孩何某乙一同前往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做亲子鉴定。同年3月16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依DNA检验结果,排除原告何某甲与孩子何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至此,原告才正式知晓,女儿何某乙不是自己的亲生子女。原告认为,被告长期隐瞒事实真相给原告名誉、心理、感情和精神造成的巨大创伤。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16400元;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自何某乙出生以来的特殊的照顾费、营养费、抚养费4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某答辩称:双方结婚时间及生育女儿、离某。原告在离婚时就已经知道女儿不是原告亲生的,原、被告因此而离婚。原告支付的抚养费不是每月打到被告卡里。协议离婚后原告大概支付抚养费12000元左右。原告再婚之前很少带女儿,再婚后原告妻子在节假日把女儿带回去,女儿一年有三个月左右时间在原告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金额太多,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支付的抚养费被告会借钱归还,被告愿意返还抚养费12000元。针对被告单某答辩,原告何某甲补充陈述称:如果原告一开始知道女儿不是自己的,原告不会想把女儿接来自己抚养。离婚后抚养费原告都是以现金方式给被告。原告再婚后,抚养费都是原告妻子打到被告卡里。原告何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何某乙出生时间。3、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迪司鉴(2015)物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女儿何某乙不是原告亲生子女。4、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及双方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的事实。5、中国银行自动汇款通知书11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支付女儿的抚养费6800元。经质证,被告单某对原告何某甲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单某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女儿何某乙自离婚之日与乙方(本案被告)一起生活至独立生活,户口随乙方,甲方(本案原告)每月30日前付给乙方400元作为女儿的抚养费,至独立生活,在女儿未满18周岁和独立生活之前乙方如遇不可抗力事件,不能行使抚养职责时,抚养权自然转给甲方。……”。2015年3月3日,原告携带何某乙到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做DNA亲子鉴定。2015年3月16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依DNA检验结果,作出排除原告何某甲与何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鉴定结论。2015年3月19日原告何某甲以何某乙非亲生女为由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提供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迪司鉴(2015)物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与何某乙非亲子关系,被告亦予以认可,能够证实何某甲与何某乙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何某甲不是何某乙的父亲,故对何某乙不负有抚养的义务。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单某于××××年××月××日生育何某乙,据此可以推定被告单某在与原告何某甲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何某乙,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夫妻之间应尽的忠诚义务,违反了社会公德。原告从何某乙出生之日起即开始承担抚养其成人的义务,付诸财力,融入情感。何某乙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这一事实不仅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更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利益。据此,被告单某应当返还原告何某甲抚养何某乙支出的抚养费,赔偿何某甲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164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仅对被告自认的离婚后原告支付抚养费12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自何某乙出生以来的特殊照顾费、营养费、抚养费4万元,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何某乙出生时间、原、被告离婚时间、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被告单某返还原告何某甲自何某乙出生至原、被告离婚时止支出的抚养费6000元,加上离婚后原告支出抚养费12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抚养费共计18000元。另结合原告精神受损害的程度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何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8000元,赔偿原告何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3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杨 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