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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梅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梅民初字第6号原告:廖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陈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5月份在广州白云区打工相识,于200l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取名廖××,于2001年×月×日出生。长子取名廖×,于2002年×月×日出生。长女廖××,于2001年×月×日出生后和长子廖×于2002年×月×日出生后。一直与原、被告一起在广州生活、读书。因为经济困难两个小孩干2013年9月和2014年3月份分别回到乳源县××镇中学读书。2004年8月份原告父母亲考虑住房困难决定在××镇××村委会××组×号屋后面共同出资建房一栋两套(原告和弟弟)每人一套,2012年8月份原告在分配到自己的房屋上再加一层。由于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原告白天不能正常工作,晚上不能正常休息,期间原告与被告经常交流感情,被告拒不接受经常无理取闹。2014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目前,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根本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廖××、长子廖×抚养权归被告,抚养费每个小孩每月300元由原告承担。三、位于××镇××村委会××组×号屋后面两层楼新屋归被告。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7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后恋爱,恋爱期间双方的关系较好。原、被告于2001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月×日生育长女廖××,于2002年×月×日生育长子廖×。近年来,被告嫌弃原告打麻将而双方产生磨擦,特别是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后双方发生了较大的争吵。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多次做原、被告的调解工作,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较好,坚持不同意离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的感情也较好,只是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后双方产生纠纷,但并未产生较大的矛盾。庭审中,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表示即使原告有过错也可谅解,相信夫妻能和好,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讼要求离婚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原被告的结婚时间较长,从双方的陈述来看双方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之程度。考虑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之可能,原、被告双方都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包容,多作批评与自我批评,加强沟通与交流,加强信任感,努力把夫妻感情经营好,相信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之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陈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