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小贵、罗某、韦某滥伐林木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贵,罗某,韦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小贵,农民,住永福县。曾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5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农民,住永福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农民,住鹿寨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3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小贵、罗某、韦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鹿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小贵、罗某、韦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小贵、罗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11日,鹿寨县拉沟乡关江村牛河屯村民黄某与被告人韦某、黄某乙共同签订一份《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黄某将位于垌漫(地名)的林地492.7亩发包给韦某和黄某乙作开发经济性质的种植业;承包期限为35年,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46年6月11日止;承包租金为人民币1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韦某、黄某乙分期支付了租金人民币8万元给黄某。因承包的林地为重点公益林,不能办理采伐许可证,不能砍伐林地上种植的树木,二人决定将树山转让给他人砍伐。2011年8月,由罗某联系韦某,韦某与吴小贵达成协议,双方各出资5.5万元,共同砍伐该树山的林木,所得利润双方平分。达成协议之后,吴小贵、韦某某(在逃)、罗某三人合伙,由吴小贵和韦某某共同出资5.5万元,罗某没有出资,但负责到山上管理。出资款5.5万元由罗某经手交给韦某。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韦某、吴小贵、罗某等人雇请民工陆续砍伐该重点公益林地的树木。案发后,经过鹿寨县林业局勘查与测算,被砍伐的林木面积为164.7亩,林木蓄积量为566.7656立方米,出材量为242.0102立方米。被告人吴小贵于2013年11月27日在永福县被抓获,罗某于2013年11月29日在鹿寨县被抓获。韦某于2013年1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韦某某列为网上逃犯。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林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收条、林权证、吴小贵的犯罪前科材料、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小贵、罗某、韦某的供述、勘验报告、辨认笔录、拉沟乡关江村牛河屯滥采伐林木调查勘验情况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小贵、罗某、韦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未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即砍伐林木,数量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吴小贵、罗某、韦某积极参与,各自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贵、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贵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综上所述,决定给予被告人吴小贵、罗某、韦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小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罗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韦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吴小贵上诉称其砍伐的林木出材量仅四十多立方米,另有一百多立方米的柴火,原判认定其滥伐林木蓄积量566.7656立方米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罗某上诉称其砍伐的林木出材量仅四十多立方米,另有一百多立方米的柴火,原判认定其滥伐林木蓄积量566.7656立方米错误,且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韦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上诉人砍伐林木的数量,有勘验报告予以证实,经查该勘验报告是鹿寨县林业局根据三上诉人对现场的指认测算得出,勘验主体、程序均合法,测算方法科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吴小贵、罗某关于原判认定砍伐林木数量有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小贵、罗某、韦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在共同犯罪中,吴小贵、罗某、韦某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罗某上诉称其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小贵、罗某虽未全部认可勘验报告认定的砍伐林木数量,但二人对主要的犯罪事实尚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据此对二人从轻处罚正确,量刑适当。二上诉人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韦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从轻处罚正确。鉴于韦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决定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韦某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小贵、罗四全的上诉,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即对被告人吴小贵、罗四全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即对被告人韦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方代理审判员 韦家勉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