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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康海波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海波,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康海波,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张磊,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公司热电厂职工,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康海波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海波、被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海波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日偿还,如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脱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磊辩称:借款属实,还没有偿还,同意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康海波向法庭提供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没有偿还。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张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张磊从原告康海波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康海波借款给被告张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磊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康海波要求被告张磊返还欠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本院向被告释明,违约金约定过高可以申请法院予以调整。经询问,被告不要求调整,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因系被告自由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康海波要求被告张磊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康海波欠款本金30000元,支付原告康海波违约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元。如果被告张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艳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