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聂新楼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聂新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艳,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新楼,居民。上诉人李华因与被上诉人聂新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3864号民事判决,李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30日,李华向聂新楼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聂新楼在借条下方注明“约定利息3分5,2012.5.1”,聂新楼于2012年5月3日向被告李华账户汇入该3万元借款,因李华未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纷争。原审认为,李华向聂新楼借款并出具借条,能认定聂新楼与李华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李华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借条中注明的“利息3分5”,为借条出具后聂新楼所添加,无法证明该约定为双方的合意,故对该利息约定不予认定。对于聂新楼的利息诉请,应自聂新楼主张权利之日起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其逾期利息。李华辩称该3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6月13日归还给聂新楼,并提供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明,但转账凭条只能证明李华于2014年6月13日向聂新楼汇款3万元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所汇入的3万元就是归还本案的3万元借款,亦不足以推翻聂新楼所举借条的证明力,且聂新楼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一审遂判决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聂新楼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诉人李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亦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偿还,故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虽然被上诉人称该3万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而是另一笔借款,被上诉人应对此抗辩承担举证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仍要求上诉人继续举证证明上诉人所偿还的不是其他借款而是涉案借款,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聂新楼答辩称:涉案借条没有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还钱的可能性非常小。另涉案借款利息约定的是3.5%,但一审没有支持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华2014年6月13日汇入被上诉人聂新楼的3万元是否为偿还本案借款及李华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庭审期间,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6月13日上诉人李华将3万元转入被上诉人聂新楼在另案中被查封的账户。因为案外人张威欠李华10万元,聂新楼是担保人,另案中聂新楼需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聂新楼主张与李华之间除本案借款外另存在一笔3万元债权债务。针对另一笔借款,聂新楼一审中陈述“2012年也是4月份,李华因起诉张威借款10万元,由我担保。李华向我借款3万元现金,说是给自己孩子买房子结婚,我没有向对方要利息,对方起诉张威也把我起诉了,3万元在2014年6月13日归还。”二审中,聂新楼陈述称其与李华之间发生过两次借贷关系,第一次是2011年年底,借了3万元,还到其卡中,被法院查封。针对另一笔3万元债务李华是否出具借据的问题,聂新楼先称“没有打条,当时双方关系很好,我给他的现金。”后又改口称“打条了。”本院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聂新楼原审中提供有借款人李华签字的借款借据,证明其与李华之间存在3万元借贷关系,李华对该借据不持异议,因此涉案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但李华原审中提供其于2014年6月13日向聂新楼账户汇款3万元的汇款凭证,拟证实涉案3万元债务已经清偿。聂新楼对李华偿还其3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该3万元并非偿还涉案借款,而是李华偿还其另外一笔3万元借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聂新楼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聂新楼对其所称的第二笔3万元债权无证据证明,且无论是从借款时间还是是否书写借条或欠条的陈述均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无法使人产生内心确信,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李华原审中提供的2014年6月13日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其向聂新楼偿还涉案3万元的事实。原审判决以涉案转账凭证不足以推翻聂新楼所举借条的证明力为由,判决李华向聂新楼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李华关于其已向聂新楼偿付3万元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38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聂新楼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1179元由聂新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