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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树滔与曾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树滔,曾达成,韶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抗诉机关: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吴树滔,男,汉族,1967年3月19日出生。原审被告:曾达成,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吴树滔诉原审被告曾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乳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韶检民(行)监[2014]44020000096号民事抗诉书,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韶中法立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池广超出庭。原审被告曾达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吴树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本院(2012)韶乳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曾达成与吴树滔恶意串通、虚构曾达成拖欠吴树滔工程款1413000元的事实,并以虚构之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司法裁判权确认虚假的债权债务,又与清欠办工作人员宾福臻、冯伟权相互勾结,以(2009)乳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为主要申报材料,向清欠办申报虚假的G323线乳源县城段工程欠款1054880元,进而达到共同贪污国家资金人民币801708元的目的。本案曾达成与吴树滔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国家利益。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曾达成辩称,他没有骗取工程款,只是用吴树滔的名义收取自己属下施工队的工程款,他在国道G323县乳源县城段尚有160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得到支付,他是按照清欠办的指示办理;但他同意撤销(2009)乳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原审原告吴树滔未作答辩。本院再审查明,吴树滔没有在国道G323线乳源县城段公路改造项目中承建过工程,曾达成与吴树滔双方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995年初,曾达成作为乙方,深圳市建设(集团)公司珠海西区工区作为甲方,签订了《国道G323线乳源县城段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曾达成承包了约7公里公路改造工程。2006年3月,为妥善处理国道G323线乳源县城段改造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遗留问题,乳源县人民政府与广东省公路管理局联合成立了国道G323线乳源县城段改造工程拖欠工程款清欠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清欠办公室(以下简称“清欠办”),负责具体的清查工作,清欠范围:参与国道G323线乳源县城段改造工程建设的原合同丙方[即深圳市建设(集团)公司珠海西区工区]分包工程的施工队及其下属各施工队,不包括从珠海西区工区分包工程的二线承包人曾达成等人的直属施工队。宾福臻作为乳源县政府常年法律顾问被任命为清欠办副主任,负责在法律方面对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冯伟权则在清欠办负责工程欠款申报材料的收集、整理及接待申报人工作。在清欠办成立后,曾达成获悉其直属施工队不属清欠范围情况后,找到冯伟权和宾福臻询问是否可以用其他人的名义申报,得到他们暗示可以后,曾达成为骗取工程款,遂通过他小孩的母亲张敏找到没有参加过国道G323乳源县城段改建工程的吴树滔,让吴树滔冒充其下属施工队,以吴树滔的名义向清欠办申报1413000元的工程欠款。然后,曾达成以事后给付申报工程款的20%分成的好处费通过冯伟权、宾福臻办妥向清欠办虚假材料的申报和被林景惠(原珠海西区工区经理)等人投诉后的复查过关。清欠办最后确认曾达成欠吴树滔工程欠款1318600元;2009年1月17日,吴树滔与曾达成伪造了一份格式《调解协议书》,签订了乙方曾达成欠甲方吴树滔人民币1318600元的工程款,曾达成自愿偿还吴树滔欠款人民币1054880元,于2009年1月25日一次性付清,其余部分工程款,吴树滔自愿放弃的多项协议。2009年1月19日,清欠办为甲方、曾达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格式《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借给乙方人民币1054880元,用于帮助乙方解决施工队的工程欠款,乙方委托甲方将上述借款划入各施工队自己提供的本人银行帐号。曾达成、吴树滔以此为依据,商定由吴树滔作为原告、曾达成为被告进行诉讼,本院当天主持调解结案,以调解协议形式确认了曾达成与吴树滔达成的虚假工程欠款1054880元的协议;清欠办按1054880元的八折借款给曾达成,并由清欠办直接将上述借款划入吴树滔本人的银行账户。吴树滔先后两次收到清欠办转入其个人银行帐户共801708元(一笔210976元,另一笔590732元,不含2008年春节清欠办以现金发放给吴树滔名下的数万元。),曾达成从中分给他8万元的好处费。曾达成也先后数次给付冯伟权、宾福臻(两人2012年被本院以贪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七年)两人合计约3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09)乳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吴树滔与曾达成虚假的拖欠工程款打八折后为1054880元,利用该调解书予以了确认;2、本县检察院2012年5月9日对曾达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曾达成以吴树滔的名义虚报工程款的事实;3、本县检察院2010年6月10日2010年6月11日、2012年6月13日对吴树滔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吴树滔与曾达成之前并不认识,是2005年的时候通过曾达成小孩的母亲张敏介绍认识的,吴树滔从未参与过国道G323线乳源县城段改造工程,曾达成要他顶替代收工程款,交给一些工程结算单给他签收,并要他记住一些数据,与清欠办工作人员去施工现场核实工程量,申报工程欠款1413000元,确认工程款1318600元,最后收到清欠办发放款80多万元,曾达成分给他80000元的事实;4、本县检察院2010年5月12日对林景惠的《调查笔录》证明冯伟权、宾福臻勾结曾达成,指使邹远贵模仿周善政工程师的笔迹编造假结算单,为吴树滔造假工程款1413000元;5、本县检察院2012年5月16日对冯伟权所作的《讯问笔录》,证明2007年6、7月时,经邹远贵、林景惠等人举报吴树滔申报材料是虚假的,曾达成找到冯伟权、宾福臻在乳源商量把申报事宜办妥,除支付部分吴树滔的钱外,余款由曾达成按商定比例给付给宾福臻、冯伟权。曾达成贪污该款后,实际共分给宾福臻、冯伟权约30万元;6、本县检察院2012年7月13日对宾福臻所作的《讯问笔录》印证了冯伟权与他知情吴树滔申报材料是虚假的,且他们利用职权为吴树滔完成申报和投诉复查过关提供了帮助,并在事后两人共收取约30万元的事实;7、曾达成在答辩状和开庭笔录中虽然辩称通过与吴树滔串通虚假诉讼是为了取回自己的工程款,但也承认了编造证据与吴树滔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他亦同意撤销原调解书;8、本县检查院2012年4月28日对张敏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张敏与吴树滔是朋友关系,曾达成通过张敏找到吴树滔,以吴树滔的名义向清欠办虚报工程量;9、本院(2012)韶乳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2012)韶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以及吴树滔与曾达成签订的虚假《调解协议书》、清欠办与曾达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亦证实了上述有关事实。上述证据,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再审认为,曾达成为了骗取国道G323线乳源县城段公路改造项目的工程款,与吴树滔虚构并申报了拖欠工程欠款1413000元的虚假债权债务,再与清欠办的宾福臻、冯伟权相互勾结,认可了曾达成欠吴树滔1318600元工程欠款,再利用本院(2009)乳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进而达到了共同贪污国家资金人民币80多万元的目的;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该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吴树滔的原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乳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2、驳回原审原告吴树滔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诉讼费14294元,由原审原告吴树滔和原审被告曾达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曲波审判员 :邱惠芬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丽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