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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于与被执行人沃众智能系统服务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于,沃众智能系统服务(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高于,男,汉族,1989年10月18日生。被执行人沃众智能系统服务(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81号华夏大厦2706室。法定代表人俞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66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184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841元,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被执行人现已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征信系统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民初字第66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贾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