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谢小龙与徐伟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龙,徐伟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839号原告谢小龙,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崔海庆,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伟伟,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洋,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谢小龙诉被告徐伟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家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崔海庆,被告徐伟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伟伟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龙诉称:2010年6月至10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钱,下欠1710元未予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伟伟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工程量都在原告手里,工程没有做完也没有验收,发包方的工程款现在也没给被告结清。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条上载明了工程验收后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小龙受雇于被告徐伟伟,在巨野县城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12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共计385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2140元,下欠171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小龙总工55,借支2140元,下欠171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工资款171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伟伟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欠原告谢小龙劳务费17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干的活没有完工和验收,不同意支付所欠的劳务费,但从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内容,明确了原告的工时数、工资总数和下欠数额,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伟伟给付原告谢小龙劳务费171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家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凤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