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密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颖诉被告孙秀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颖,孙秀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杨颖,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密山市富源乡畜牧站职工。被告孙秀娟,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太平人寿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祥义,系密山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颖诉被告孙秀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玉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颖,孙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祥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颖诉称,1、杨颖于2014年6月退保时发现用保单办理贷款3200元,杨颖不知此事。经查询得知被告孙秀娟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3月12日取走该3200.00元。杨颖退保时将该3200.00元偿还。杨颖多次找孙秀娟索要,孙秀娟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2、2011年2月28日,杨颖的存折里余额为3497.00元,其应交保费3824.00元,应补交326.00元。孙秀娟说其欠保费,杨颖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孙秀娟3000.00元现金,所以孙秀娟多收取杨颖2674.00元;3、2012年7月份孙秀娟说杨颖欠保费,杨颖交给孙秀娟3000.00元现金;4、2012年7月份给孙秀娟汇过两笔款,一笔是800.00元,一笔是600.00元,合计1400.00元。综上,杨颖认为孙秀娟共多向其要保费10274.00元,现杨颖仅主张10000.00元。故杨颖诉至法院,要求孙秀娟立即给付领取的贷款及多收取的保费合计10000.00元。被告孙秀娟辩称,原告杨颖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孙秀娟并非侵占杨颖的财物,杨颖被取走的3200.00元是用于偿还孙秀娟为其垫付的保费。杨颖在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2012年第三期交费时,因杨颖无钱交付保费,求孙秀娟帮忙垫付保费3800.00元,孙秀娟随后往杨颖在工行的保险账户内汇款3800.00元。之后杨颖将邮政储蓄卡交给孙秀娟,承诺等保单贷款到帐后,由孙秀娟凭卡收回欠款。孙秀娟称从未收取过杨颖现金保费,所以也没有杨颖主张的100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杨颖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孙秀娟从原告杨颖卡内取走的32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孙秀娟是否应当返还;2、杨颖主张孙秀娟共多收取其保费7074.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月期间,原告杨颖在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三份保单,每年需交纳保费分别为1660.00元,2164.00元和3368.00元。其中1660.00元和2164.00元的保单扣款银行为工商银行,3368.00元的保单的扣款银行为邮政储蓄银行。被告孙秀娟为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2012年2月,杨颖在该保险公司用保单办理了贷款,金额为3200元。2012年3月12日,孙秀娟经杨颖许可,持杨颖的银行卡从杨颖的贷款账户内取走3200.00元。孙秀娟称取该笔钱用于偿还孙秀娟为杨颖垫付的保费。杨颖承认系其将银行卡和密码提供给孙秀娟的,但是因为孙秀娟称为了便于返红利而向其索要时提供的。审理中,根据孙秀娟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三份。该三份凭证载明,2012年2月21日孙秀娟向杨颖用于保险划款的账户内存入3830.00元。孙秀娟称该笔存款是其给杨颖垫付的保险费。杨颖对孙秀娟在该时段在其保险账户内存入3830.00元无异议。但称系其将保费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孙秀娟,委托孙秀娟存入保费,而孙秀娟垫付。孙秀娟予以否认。杨颖称2012年2月和2012年7月分别向孙秀娟交付了现金3000.00元,合计6000.00元,并提供了证人刘某某和周某某(均与杨颖系同学关系)出庭证实陪同杨颖交钱。孙秀娟均予以否认,称不认识证人,也没有收过杨颖钱。杨颖称2012年7月给孙秀娟分别汇款600元和800元,合计1400.00元。孙秀娟对此无异议。但称系杨颖偿还之前从孙秀娟处借的钱。杨颖予以否认,称从未从孙秀娟处借过钱。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颖主张2012年3月12日被告孙秀娟从其贷款账户内取走32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孙秀娟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2月21日往杨颖的保险划款账户内存款3830.00元,且结合杨颖将银行卡和密码提供给孙秀娟的事实,可以确认孙秀娟为杨颖垫付3830.00元保险费的事实成立,进一步认定孙秀娟系取得了杨颖的同意从杨颖卡内取款3200.00元,用于偿还孙秀娟垫付的款项。杨颖提出系应孙秀娟要求为了方便返红利将银行卡和密码提供给孙秀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杨颖提出的要求孙秀娟返还该3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颖主张其分两次向孙秀娟交付现金合计6000.00元,孙秀娟予以否认,杨颖仅提供证人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杨颖主张于2012年向孙秀娟汇款两笔合计1400.00元用于交付保费,孙秀娟承认收到上述两笔款,但称该款系杨颖偿还孙秀娟的借款。杨颖予以否认,孙秀娟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超出其垫付款项的部分应予返还。综上,孙秀娟应向杨颖返还770.00元(3200.00元+1400.00元—383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娟返还原告杨颖7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驳回原告杨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波代理审判员  马玉芳人民陪审员  郭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盖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