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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谭恩烟诉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台山汽车总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恩烟,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台山汽车总站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158号原告:谭恩烟,男,1973年5月1日出生。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台山汽车总站。负责人:黄广安。委托代理人:陈少杰、朱超明,系该站员工。原告谭恩烟诉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台山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台山汽车总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恩烟,被告台山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杰、朱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恩烟诉称:2014年8月11日,我在台山汽车总站购买了由台山开往开平的车票(班次为22PT0548、乘车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12时15分),我按时搭乘台山汽车总站所有的由司机陈建新驾驶的粤JF44**号大型客车前往开平。12时45分,行驶至水步镇芦霞路段时,与许文汉驾驶的粤JQ64**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JF44**号大型客车上的乘客我和司徒华芳受伤的事实。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文汉��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建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和司徒华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9天,住院留陪人一名,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继续门诊诊牙。后我到江门市口腔医院种植两颗牙齿。台山汽车总站违反运输合同,未能安全送达我至目的地,台山汽车总站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误工费费1870元(117元/天×16天)、交通费700元、门诊医疗费626元、种牙费用17275元,以上合计22971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台山汽车总站赔偿原告损失229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台山汽车总站辩称:1、对原告在起诉书中请求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门诊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判决。2、原告牙齿损伤与此次交通事���不存在关联性;3、原告原来是说牙齿松动,保险公司告知我站每颗牙齿治疗费用仅需700元。原告要求种植牙齿的治疗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判决;4、我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支付7098元住院医疗费,但原告在此次起诉中并没有主张;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太高,并且未提供相关的票据进行佐证,我站对交通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谭恩烟在台山汽车总站购买了由台山开往开平的车票(班次为22PT0548、乘车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12时15分),谭恩烟按时搭乘台山汽车总站所有的由司机陈建新驾驶的粤JF44**号大型客车前往开平。12时45分,行驶至水步镇芦霞路段时,与许文汉驾驶的粤JQ64**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JF44**号大型客车上的乘客谭恩烟、司徒华芳受伤的事实。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文汉承担此事故的同��责任,陈建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恩烟、司徒华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谭恩烟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疾病诊断为下唇裂伤、鼻挫伤、右上第一、二牙齿向内凹入,牙脱出2/3,松动,住院9天(2014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20日),花费医疗费7098元,该医疗费已由台山汽车总站垫付。住院期间,谭恩烟右上第一、二牙拔除,期间留陪人一名,花费门诊医疗费626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继续门诊诊牙。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8日,在江门口腔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260元,同月26日门诊种牙两颗,花费门诊医疗费17015.64元(14377.34+1930+708.3),以上合计费用17275.64元,同日,江门市口腔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外伤致牙齿缺失,植入种植牙两枚。另查明,谭恩烟是台山市盛丰农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职务为技术部兽医,月工资为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车票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书、医疗发票、月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谭恩烟作为乘客,在乘坐被告台山汽车总站粤JF44**号大型客车时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有权��承运人台山汽车总站主张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经查,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原告主张按照16天(住院9天+休息7天)来计算住院伙食费,不符合事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核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综合考虑江门地区经济水平,原告主张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实际,护理费标准调整为80元/天,因此,本院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0元(80元/天×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月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其是台山市盛丰农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休息7天,误工时间核定为16天。被告在庭审答辩中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1870元(117元/天×16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证实,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和就医的次数、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种植牙齿的治疗和费用不合理的问题,经查,原告受伤后,由于牙齿脱位医院拔除牙齿两颗,然后予以种植,合情合理,至于种牙的费用问题,原告提供了江门市口腔医院的收费收据、疾病诊断书等证据证明其所花费用,在被告没有充足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种牙所产生的治疗费予以采信,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费90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1870元,交通费400元,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7098元,门诊医疗费626元,江门市口腔医院门诊医疗费17275元(原告实际花费17275.64元,只主张17275元),以上合计2888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7098元,被告实际尚需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17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台山汽车总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恩烟赔付人民币217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台山汽车总站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学刚人民陪审员  许坚仪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雷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