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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太香、李春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周太香,李春秋,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裴家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环球国际沿街楼4楼。代表人江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太香,系受害人李玉青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秋,系受害人李玉青女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爱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村十三路与双岭路交汇处向南20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高秀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家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太香、李春秋、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裴家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界民初字第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太香、李春秋原审共同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裴家民驾驶被告顺驰公司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两原告近亲属李玉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玉青死亡,车辆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玉青和被告裴家民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在划责后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因近亲属李玉青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15723元。裴家民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裴家民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另被告裴家民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3万元费用并支付了施救费600元,车辆停车费84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查明,2014年10月4日6时5分许,被告裴家民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邮市新2**省道120KM+260M处,与由东向西两原告近亲属李玉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原告近亲属李玉青死亡,车辆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裴家民因驾驶制动器不符合技术标准,载质量超过核定的机动车行驶至设有人行横道线的交叉路口未能减速慢行,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为同等过错。两原告近亲属李玉青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能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为同等过错。事故发生后,裴家民垫付给两原告3万元费用。原审另查明,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驰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裴家民,两者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承保了涉案车辆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所承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另两份商业三者险合同各约定:1、保险人在100万元范围内(不计免赔)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3、保险期限同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已尽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提供了其与被告顺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件两份,两份保险合同原件中第九条第二项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的保险条款系用不同于其他条款的黑体字予以标识,且投保人在合同尾部:“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受害人李玉青死亡前户籍地在农村,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供了高邮市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陆宇水岸英伦三期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李玉青同志在高邮市陆宇工程吴刚班组做工达一年多,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另提供了高邮市高邮镇高谢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高邮市公安局武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受害人李玉青自2013年3月以来,一直租住在高邮镇黄家二巷2号赵加和家,一直从事瓦工职业,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两原告为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提供了高邮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和高邮县××防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周太香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另提供了高邮市临泽镇双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周太香系××患者,家庭生活困难,无生活自理能力。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周太香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事实及原、被告诉辩情形看,本案争议焦点为:1、商业三者险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条款在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不得超载,故超载运输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本案涉案车辆属于超载车辆,且超载是引发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应需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条款,该合同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条款已用黑体字样予以特别标识,且投保人顺驰公司已在“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应当视为保险人不仅已尽到提示义务,还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和被告顺驰公司提出该条款为保险公司的格式免赔条款,保险人未尽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和被告顺驰公司提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未明确指出或列举出超载运输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情形,存在不同理解,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理解解释该条款。原审法院认为,从一般人角度理解超载运输这一法律禁止性行为理应属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之一,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故对原告和被告顺驰公司提出的该条款存在不同理解,应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是否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仅举证出原告周太香患有××,无生活自理能力,未能举证出原告周太香无生活来源。另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并无“抚养”义务,且原告周太香作为受害人李玉青妻子,存在赡养人即本案原告李春秋,故原告周太香不应成为被抚养人的主体。根据上述两点,原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系交通事故纠纷,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两原告近亲属李玉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减轻机动车方30%至40%的赔偿责任,即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60%至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被告裴家民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另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因驾驶人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70%×90%=63%比例进行赔偿。另因被告顺驰公司和被告裴家民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两被告应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10%免赔率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近亲属李玉青生前虽然户籍地在农村,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居住,并以城镇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应当视为城镇居民。另受害人李玉青死亡时年龄不满60周岁,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计6507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关于被抚养生活人生活费部分,因原告的举证于法无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5元。原、被告一致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形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4、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计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和本地丧葬风俗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71439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1万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604399.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63%的责任比例赔偿两原告380771.6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490771.6元。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10%免赔率部分604399.5元×70%×10%=42307.9元应由被告裴家民和被告顺驰公司赔偿,鉴于被告裴家民已在事故发生后实际垫付3万元,故两被告应对不足部分12307.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裴家民提出的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实际支付施救费600元,停车费840元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应由被告裴家民另行向相关义务人进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太香、李春秋因近亲属李玉青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伤残费用合计490771.6元。二、被告裴家民和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太香、李春秋因近亲属李玉青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伤残费用合计12307.9元(已扣除实际垫付的3万元)。三、驳回原告周太香、李春秋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原告自行负担310元,由被告裴家民和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80元(此款两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两原告)。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2、一审责任划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是死者李玉清生前的雇主吴刚,以证明2014年李玉清只跟吴刚干了三个月左右,不是一直在城镇务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质证,被上诉人周太香、李春秋认为该笔录中明确载明了李玉清2013年干了一整年,2014年干了三个月左右,该笔录所陈述的李玉清工作时间与其一审所提交的租房证明、工作证明上的时间相互吻合,可以证明李玉清生前在城镇租房和工作的事实。周太香、李春秋等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周太香、李春秋一审所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武安派出所和高邮市高邮镇高谢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租房证明可以证实李玉清生前租住在城镇的事实。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调查笔录也进一步印证了吴刚帮助李玉清租房的事实。根据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吴刚所作的调查,李玉清生前确实跟随吴刚打工,并以此获得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由此可见,李玉清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玉清驾驶的为电动自行车,而肇事车辆为机动车,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