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根荣与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荣,陈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李根荣,女,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一碗水前街**号**幢8-3,身份证号5102161953********。被告陈建华,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一碗水前街**号*幢*单元2-1,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公租房小区*组团*栋*单元21-4,身份证号5135251971********。原告李根荣诉被告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根荣到庭参加诉讼,陈建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根荣诉称:2012年10月29日,陈建华向李根荣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为2012年11月25日。但陈建华未按约定还款,经李根荣多次催收未果。故李根荣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陈建华归还李根荣借款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建华承担。陈建华未出庭,未答辩。李根荣举示借条一张,拟证明陈建华借李根荣14万元,最后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5日。经审查,李根荣举示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陈建华向李根荣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根荣人民币140000.00元整,大写壹拾肆万元整,该借款定于2012年11月25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建华未还款,至今尚欠李根荣借款14万元。本院认为,李根荣向陈建华提供借款14万元,有陈建华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陈建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根荣要求陈建华返还借款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陈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根荣返还借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陈建华负担(此款已由李根荣垫付,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李根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飞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谭 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