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胡华旭与朱和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华旭,朱和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1323号申请执行人:胡华旭。被执行人:朱和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华旭与被执行人朱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朱和荣发出执行令,责令其支付执行款2万元及利息,并缴纳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朱和荣至今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朱和荣名下无可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或线索。现被执行人朱和荣尚欠申请执行人胡华旭执行款2万元及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13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 尚浙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南豪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