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琅民二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德付与黄荣俊、韩功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付,黄荣俊,韩功兵,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二初字第00417号原告:刘德付,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王贵庭,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荣俊,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址不详。被告:韩功兵,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山南镇官山路159号,组织机构代码66424166-7。法定代表人:董必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达,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功法,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付与被告黄荣俊、韩功兵、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庭,被告韩功兵,被告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付诉称:2010年4月,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琅琊区扬子办事处滁州市军民水库、老鹰窝二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与发包方滁州市琅琊区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承包合同。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将上述两个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转包给黄荣俊,黄荣俊在施工中雇佣韩功兵负责该工程的测量、放线、签收黄砂、石子、大片石等建筑材料和工程管理。黄荣俊经人介绍找到刘德付要求其用自己的农用车垫资拉黄砂、石子、大片石等建筑材料卖给黄荣俊修水库。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大片石按吨计算每吨30元,按车计算每车420元;黄砂每车800元、石子每车680元。刘德付为黄荣俊军民水库送片石396.38吨、黄砂19车、石子35.8吨、瓜子片45.9吨、粗砂70.20立方、块石246.22吨。由于黄荣俊的收货单上没有标注价格,起诉的价格通过鉴定军民水库的材料款为39027.10元。刘德付为黄荣俊老鹰窝二库送去片石214.64吨、粗砂101.4立方、石子105.17吨、块石1275.5吨、黄土10车、黄砂6车,由于黄荣俊的收货单上没有标注价格,起诉的价格通过鉴定老鹰窝二库材料款为56660.09元。刘德付所送的上述材料都是黄荣俊的雇佣人员韩功兵等人签收的,用在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水库的建设工程上,刘德付多次找黄荣俊、韩功兵、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但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黄荣俊、韩功兵、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刘德付建筑材料款及运费合计129607.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黄荣俊未答辩。韩功兵在庭审中辩称: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荣俊签订施工合同,以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他只是黄荣俊聘请的施工员,不应承担责任,刘德付应向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荣俊要款。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刘德付与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黄荣俊,黄荣俊是该两个水库的实际施工人,刘德付与黄荣俊之间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应由黄荣俊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付款义务。刘德付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依据评估报告,而该评估报告是对整个军民水库用量的评估,并非是对刘德付的送货数量的价格认证,且计算清单依据的也是相同的材料单据,属于重复计算。刘德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刘德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德付的基本情况;韩功兵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2009年10月8日的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琅琊区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滁州市军民水库、老鹰窝二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韩功兵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黄荣俊,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买卖合同,刘德付应提供买卖合同而不是施工合同,且本案是滁州市军民水库、老鹰窝二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证据三、2013年7月3日刘德付委托代理人王贵庭对韩功兵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转包给黄荣俊,黄荣俊以合肥兴禹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聘请韩功兵管理工程,负责接收工程材料,韩功兵接收的材料都用在了黄荣俊承包的两个水库上,韩功兵确认黄荣俊是滁州市军民水库、老鹰窝二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工程负责人;韩功兵质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没有看见黄荣俊与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黄荣俊告诉韩功兵他是挂靠在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面的。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韩功兵讲是黄荣俊承包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的工程并承认自己是黄荣俊雇佣的,不是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黄荣俊聘用的,也不是刘德付所述的是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黄荣俊负责施工的,可以看出该工程转包的事实,黄荣俊挂靠兴禹公司不属实。证据四、军民水库材料价格清单及收料单十五张、老鹰窝二库材料价格清单及收料单九张。证明刘德付送往军民水库施工工地上的材料款为72947.10元、送往老鹰窝二库水库施工工地上的材料款为56660.09元;韩功兵质证,称证据四中的运费、趟数、价格都是黄荣俊所定的,他不知情。所有由韩功兵签字的收料单都是其本人签收的,他是从2010年3月1日才到工地的,对2010年3月1日之前单据其不清楚,且2010年6月30日的那张单据不是其签收的。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四中的两份价格清单证明目的有异议,运费的计算标准以及材料的单价在收料单上均未注明,对证据四中的收料单的真实性认为需要韩功兵进行确认。其中军民水库2010年2月2日、2010年2月3日收料单上的签名并非是韩功兵,且证据中不能体现单价、运费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对老鹰窝二库水库的收料单有异议,认为2010年2月2日、2010年6月30日的单据并非本案的收料单,该材料是否送到老鹰窝二库水库不能确定。证据五、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刘德付主张的材料款价格是经过评估的,军民水库是72947.1元,老鹰窝二库水库是56666.09元。韩功兵质证,称其对证据五不懂,也没有意见。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内容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评估项目是军民水库砂石用量的价格,但评估内容不仅包含了军民水库、老鹰窝二库还包括石城水库及运费的价格,超出了评估范围,是整个水库的砂石用量,并非是刘德付与黄荣俊之间买卖砂石的价格认证,不能以该报告得出的评估结论认定刘德付与黄荣俊之间买卖的价格,同时报告单中没有任何一项内容找到军民水库是72947.1元,老鹰窝二库水库56666.09元,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如果要做价格认证,应将刘德付提供的材料及黄荣俊出具的收料单核对,对材料进行价格认证,而不是对整个水库进行价格认证。韩功兵为支持其辩解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韩功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韩功兵的基本情况;刘德付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刘德付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韩功兵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2009年9月28日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滁州市琅琊区老鹰窝二库、军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已经转包给黄荣俊,由黄荣俊是该两个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荣俊与刘德付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刘德付主张的除老鹰窝二库、军民水库外的运费及材料费与本案无关。刘德付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荣俊没有施工资质,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转包行为应当是无效的,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材料款的全部责任。韩功兵质证意见同上。黄荣俊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刘德付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及韩功兵举证的证据一、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刘德付举证的证据四及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二因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刘德付举证的证据三因韩功兵是本案被告且已到庭,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刘德付举证的证据五因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0月8日,滁州市琅琊区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与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滁州市军民水库、老鹰窝二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期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4月30日。2009年9月28日,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荣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黄荣俊实际施工老鹰窝二库、军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自2010年3月起,刘德付向黄荣俊施工的老鹰窝二库、军民水库以及石城水库、新庄水库供应砂石,部分材料单由韩功兵签收,但收料单上均无材料价格及运费的约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辩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荣俊、韩功兵及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刘德付支付材料款及运费。刘德付举证的收料单不仅包含向军民水库、老鹰窝二库所送的砂石、片石等材料,还包括向石城水库所送的砂石、片石等材料,收料单上没有记载材料单价也未记载运费,且部分收料单并非韩功兵本人签收;刘德付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制作的评估报告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刘德付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黄荣俊就琅琊区军民水库、老鹰窝二库除险加固工程发生的买卖砂石、片石等材料的数量、价格及运费。本院对刘德付要求黄荣俊、韩功兵、合肥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5687.19元材料款及33920元运费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德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荣代理审判员 王梦丽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芫春附: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