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素玉与陈文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王素玉,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文方,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素玉与被告陈文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陈文方因做生意缺欠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陈文方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文方向原告王素玉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文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文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文方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陈文方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素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陈文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月治代理审判员李珍珍代理审判员张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曾秋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