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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李晓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李晓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李志军,男,43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告李晓强,男,40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原告李志军诉被告李晓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军,被告李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李晓强经案外人李志海介绍,租赁原告的两栋蔬菜大棚种植蔬菜。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18000元,被告给付原告粪肥款2000元,被告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合同终止时被告必须将蔬菜大棚完好无损地交还给原告,并更换同等质量的棚膜,将大棚内的土地翻耕,保证蔬菜大棚的原有使用价值。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欠原告粪肥款2000元、水费8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粪肥款2000元、水费80元,合计2080元。被告辩称,被告租种原告的大棚属实,但是被告已经将租金18000元、粪肥款2000元和水费交给了原告,被告不欠原告款项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案外人曲文军出具的水费凭条,证明被告在租赁原告蔬菜大棚期间欠原告水费80元;2、申请证人李志海出庭作证,目的证明2013年10月,被告李晓强经证人李志海介绍,租赁原告的两栋蔬菜大棚种植蔬菜,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18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粪肥款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水费凭条有异议,不能确定该凭条的内容系案外人曲文军出具,且被告已将水费交给了曲文军;对证人李志海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述不属实,证人和原告是亲兄弟,证言不可信,原、被告没有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应更换新棚膜,把棚内的土地进行翻耕。被告通过证人交给原告10000元的租金,剩下10000元已经交给了原告,证人对此是知晓的。根据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水费凭条,不能证明被告尾欠原告水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李志海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存在近亲属关系,其证明力较小,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租种原告两栋蔬菜大棚种植蔬菜,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18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粪肥款200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言部分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设施农业园区的两栋大棚租赁给被告用于种植蔬菜,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18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粪肥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尾欠其粪肥款2000元及水费的事实,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乔慕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