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莲民初字第03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金圣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金圣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李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182号原告陕西金圣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7号11301室。法定代表人王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雪锋,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雁,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龙,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斌,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金圣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金圣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牛雁、被告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金圣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李龙于2012年8月份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手机促销工作,在职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因不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其次,社保补缴不属于劳动部门仲裁范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07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龙辩称,在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长达19个月的工作时间内,从未接到陕西金圣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口头或书面的任何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在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经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原、被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因本案件中的社保补缴问题是由于社会保险造成的劳动争议,故劳动仲裁部门裁决补缴社会保险是合理的。本案件中涉及的社会保险补缴问题属于该裁决书中的第二款因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的莲劳仲案字(2014)第109号仲裁裁决书在该条款范围内,应属于终局裁决。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不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中任意一款规定的情形,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证据是合法有效的,审理过程是依法审理的,裁决结果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法院对陕西金圣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入职到原告公司工作,从事手机销售业务。2014年3月1日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离职,同年3月18日原告给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4年1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加盖原告公章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李龙,男,于2012年8月1日进入我公司从事手机销售工作(分配店面为:名流蜂星店,工号3859),因其身份证丢失,其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代发至其好友叶勇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因其本人现申请购房贷款,故以此证明其工资发放记录为实。”2014年1月8日原告出具了加盖原告公章的《个人工资收入证明》,该证明载明:“李龙同志系我单位正式职工,已经连续在我单位工作贰年,现任职务销售,技术职称导购员,近一年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平均其他收入1000元,共计4500元/月。我单位保证上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3年1月18日之后每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至叶勇的中国民生银行卡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17.13元。被告离职后,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38318.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3507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7月3日作出莲劳仲案字(2014)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1日到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073.7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3507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领取该裁决书后,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3507元,因对该仲裁裁决的第1、3项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明、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公司员工离职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详单、莲劳仲案字(2014)第109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但加盖被告公章的证明和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公司员工离职表,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双方自2013年8月1日起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仍应依照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对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17日之间工资金额,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417.13元为标准,计算2012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共为10251.39元,2013年1月18日到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有被告提供银行账户流水佐证,共计为27228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2年9月1日到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37479.39元。2014年2月1日至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已收到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月28日的工资3507元,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350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押金1000元,被告无证据佐证曾向原告缴纳过该押金,故对于要求原告退还押金1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李龙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金圣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李龙自2012年9月1日到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37479.39元;二、驳回原告陕西金圣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雷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