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蒲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自报),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阆中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李剑辉、钟转弟,均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蒲某某窜至东莞市虎门镇**社区博头路口的星座网吧,与在网吧内上网的被害人李某某搭讪,后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从李处借得1部苹果iPhone5S型手机(约价值3500元),并在李身旁佯装给朋友打电话。后蒲某某趁李某某不备,突然将手机拿走并快速离开网吧。李某某察觉手机被抢后立即追赶,后在博头路附近将蒲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被抢手机未能缴回。以上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蒲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蒲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蒲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杜 亮第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