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郑XX犯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刑二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XX,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创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项目经理。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牡东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书面提出因上诉人仅就法律适用及量刑提出异议,故建议不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XX以上海创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国际花都小区工地项目经理的身份,实施诈骗犯罪:1.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郑XX编造国际花都工地需要交纳工人工伤保险金、风险抵押金、承包抵押金的虚假理由,先后三次骗取国际花都小区工地钢筋班组组长孙XX现金10.5万元。同时,郑XX在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多次向孙XX借款20.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将骗取的现金全部挥霍。在孙多次催要的情况下,郑XX于2014年5月6日通过骗取他人钱款的方法向孙XX还款5万元。2.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郑XX编造国际花都工地缺少购置建筑材料资金等理由,骗取国际花都工地架子工唐XX现金12.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赃款全部挥霍。3.2014年5月,被告人郑XX编造给被害人张X购买便宜门市房的理由,骗取张X现金1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赃款全部挥霍。综上,被告人郑XX诈骗总金额51.5万元。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对被告人郑XX上网追逃。2014年9月20日23时30分,郑XX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崎碌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29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解回。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郑XX无前科劣迹的证明、银行往来明细表、还款承诺书、借条、欠条等书证;2.被害人孙XX、唐XX、张X的陈述;3.证人辛XX、孟X、张X、金X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郑XX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XX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大量借款并肆意挥霍,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郑XX将诈骗赃款全部挥霍,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孙XX人民币26万元;退赔被害人唐XX人民币12.5万元;退赔被害人张X人民币13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XX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诈骗数额均有借条和欠条,不能全部认定诈骗数额,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其证骗51.5万元的全部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郑XX骗取孙XX、唐XX、张X总计人民币5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在开庭时予以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郑XX的上诉理由主要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诈骗数额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郑XX明知其无偿还借款能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用于偿还欠款和挥霍,在被害人多次向其催要借款时逃跑,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虽有借条和欠条,亦不影响诈骗犯罪的成立。证人金X、张X、辛XX、孟X虽不能证实上诉人郑XX诈骗数额,但却证实了上海创宏集团牡丹江分公司没有向孙彦良收取保险金、抵押金等款项及上诉人郑XX逃跑后有人曾到公司找其要钱及部分赃款去向等事实。被害人孙XX、唐XX、张X的陈述及借条、欠条证实诈骗数额,并与上诉人郑XX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案发后,上诉人郑XX没有退还被害人赃款,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严惩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洪波审 判 员 王友清代理审判员 毕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