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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许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某,男,1937年7月20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升勇,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原告人胡某某之子。被告人许某某,男,1965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4月7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辩护人姚军,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许某某脱逃,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以(2015)慈刑初字第26号刑事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4月7日被告人许某某被依法逮捕,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失,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以(2015)慈刑初字第26-1号刑事裁定,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溢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升勇、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胡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许某某致胡某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慈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许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与原告人发生口角,当日,被告人许某某到原告人家继续吵闹,并对原告人实施殴打,致原告人受伤。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后转入湖南省慈利县阳和卫生院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9700元,在湖南省慈利县阳和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已遗失,交通费1400元。被告人许某某之女代替被告人给原告人支付了医疗费4600元,其余费用被告人拒绝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许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97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1846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湖南省慈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及湖南省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9份。湖南省慈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4份,住院18天,金额共计5848.1元。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与事实不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他也受了伤,原告人没有给其赔偿。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姚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4600元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收据5848.1元的证据,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人诉请的原告人受伤后住院天数32天,只能认定为30天。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额,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人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饭后到被害人胡某某家闲聊,在闲聊过程中,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扭打,被告人许某某将胡某某打伤,致胡某某轻伤二级。胡某某受伤后被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5848.1元,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3441元,误工费为人民币4320元(23441元÷12个月÷21.75天×48天(住院18天,全休30天)=4320元】,护理费1620元(23441元÷12个月÷21.75天×18天=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湖南省慈利县国家机关人员县内出差伙食标准60元/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60元=1800元,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3588.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胡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3日晚上8点多钟,村里的许某某到他家里讲白话,之前许某某和村里的许云长打架的事,许某某说他撒了谎,并打了他一耳光。在屋外许某某又把他打了几耳光,后跪在他胸口上,掐住他的脖子。他当时觉得胸口很疼,后到医院检查发现右胸肋骨断了4根的事实。2、湖南省慈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医院医生检查诊断为:胡某某右侧多根肋骨骨折(第3—6肋);双肺挫伤;头皮挫裂伤,出院后建议全休1个月,不适随诊的事实。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3日20时许,许某某与胡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两人发生扭打,许某某跪在胡某某的胸口上的事实。4、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3日20时许,许某某吃晚饭后到她家与胡某某家闲聊,闲聊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许某某首先将胡某某打了一耳巴,后许某某与胡某某二人在她家屋外的塔里发生扭打,许某某将胡某某的肋骨打断4根的事实。5、湖南省慈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胡某某受伤后在湖南省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5848.1元的事实。6、湖南省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张正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1l7)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胡某某2014年6月13日被人打伤,鉴定为钝性损伤所致的轻伤二级。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1965年6月1日,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证人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要求被告人许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胡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许某某赔偿医疗费97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为5848.1元,对于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分别为4320元、1800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分别只要求被告人许某某赔偿3200元、960元,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要求被告人许某某赔偿护理费3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护理费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住院时间为18天,故护理费为16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要求被告人许某某赔偿交通费1400元,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2708.1元,已支付人民币4600元,尚欠人民币810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钰审 判 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王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杏元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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