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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偏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偏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偏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偏民初字第2号原告马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当时结婚时间仓促,双方互不了解,婚后无任何感情,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是吵嘴就是打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两次诉讼1999年偏关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准予离婚,被告上诉至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忻州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发回偏关法院重审,本人未知,现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要不也不会生下三个孩子。我和原告自由恋爱并于198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长子李雪蛟、次子李雪白、女儿李鑫,可谓合家团圆,夫妻举案齐眉,是相邻羡慕的好夫妻。1997年本村村民李某某因离婚与原告勾搭成奸,原告遂于1998年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1999年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一审法院判决离婚,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事实形成。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不同意,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为夫妻分居17年是原告与被告在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与本村村民李某某同居17年,并生育一个女儿和一个男孩。在原告抛夫弃子背叛感情时,被告与原告作为合法夫妻共同生育的长子才14岁、次子11岁、女儿刚5岁,他们的抚养教育费用均是被告一人全部承担,而原告未尽义务和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要离婚的话,原告必须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子李雪蛟、次子李雪白、女儿李鑫,现均已成年。1998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1999年6月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1999年10月21日作出(1999)偏法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三个孩子,大儿子李雪蛟、二儿子李雪白、女儿李鑫根据本人意愿均随被告生活;三、家中一切财产均归被告所有,用于抚养孩子”。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原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忻州中院于2000年3月16日作出(1999)忻中维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偏关县人民法院(1999)偏法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偏关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00年5月22日作出(2000)偏维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长期与偏关县天峰坪镇黑豆埝村村民李某某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一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1999)偏法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1999)忻中维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00)偏维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原告有外遇并长期同居且与他人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之规定,法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时,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长子才14岁、次子才11岁、女儿刚5岁,被告一人全部承担了孩子们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原告如果要离婚就应支付其一定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已经离家多年,其所生育的三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长时间对三个孩子未尽到抚养、教育义务。因此,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原告酌情应给付被告因抚养、教育子女等费用的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由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中华审判员  李福明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金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