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贵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796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春泉,沂水农商行黄山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贵磊,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段升华,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武玉亮,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福成,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贵磊、段升华、武玉亮、王福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磊、段升华、武玉亮、王福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贵磊,于2014年1月30日向我行借款300000元,现结欠300000元,2015年1月1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48435032,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段升华、武玉亮、王福成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四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贵磊、段升华、武玉亮、王福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贵磊向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2015年1月1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48435032,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段升华、武玉亮、王福成自愿为被告王贵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人身份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人身份证明、借款凭证等,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贵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段升华、武玉亮、王福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该案被告王贵磊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并由被告段升华、武玉亮、王福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至今未还款。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段升华、武玉亮、王福成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升华、武玉亮、王福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贵磊追偿。被告王贵磊、段升华、武玉亮、王福成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段升华、武玉亮、王福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贵磊、段升华、武玉亮、王福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单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