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卿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江,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纳雍县乐治镇街上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幼冲、被告人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卿江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凤山街道新锦江大酒店西边弄堂里,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德兴(另案处理)。交易完成后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手机1部、毒品1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3219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1部,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毒品上交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德兴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卿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卿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卿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毒品海洛因0.3219克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艺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