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俊申请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唐飞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李俊,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个体户。被执行人唐飞云,男,哈尼族,1987年6月24日生,农民。关于李俊申请执行唐飞云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唐飞云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绍波向申请执行人罗美华支付医疗费等费用360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唐飞云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标的款42350元暂时无法执行,本院征求申请人李俊意见,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宁执字第5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员 史 春执行员 马文品执行员 何世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艾小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