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姚远、阎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教唆他人吸毒罪、段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远,阎某,张某,袁某,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远,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林西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林西县。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被告人阎某,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林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林西县。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希海,内蒙古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林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林西县。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林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满族,内蒙古通辽市人,中专文化,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工人,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无前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智辉,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林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林西县。无前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远、阎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教唆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段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5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广臣、侯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远、阎某及其辩护人宋希海、张某、袁某及其辩护人王智辉、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姚远在林西镇融林家园附近采取零包出售的方式向马某某出售毒品20余次,交易毒品20余个;向王某出售毒品10余个;在木森林网吧附近向张某出售毒品3次,交易毒品4个;向阎某出售毒品10余次,交易毒品40余个。姚远共出售毒品约40克。2014年8月份,被告人阎某向马某某出售毒品1个,约重0.9克,得毒资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份,阎某在林西镇幸福E家小区1号楼1单元601室,向张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0.3克,阎某向张某某要毒资1000元。2014年夏天,被告人张某在林西镇东环东校附近、五道街凯悦宾馆附近向阎某出售毒品3次,共出售毒品4个,约2克,两人采取见面的方式交易。3次张某均是在姚远手中购买的毒品。2014年3月份,被告人袁某与阎某在林西县宾馆登记房间入住,袁某提供毒品和吸食工具劝说阎某吸食毒品能够治疗感冒并告知阎某吸食毒品不会染上毒瘾,阎某相信后与袁某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4月份,被告人袁某在林西镇幸福E家小区为阎某租住一处住宅,方便两人同住并一同吸食毒品,袁某向阎某提供毒资65000余元让阎某购买毒品。2014年9月份,被告人袁某让段某打电话联系张某甲到林西镇幸福E家小区的住宅,袁某同张某甲、阎某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10月份,张某乙到袁某和阎某在林西镇幸福E家小区的住宅内做客,袁某劝说张某乙吸食毒品并称不会上瘾,而后张某乙同袁某、阎某一起吸食毒品,张某乙自称是第一次吸毒。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袁某让段某联系杨某到其林西镇幸福E家小区的住宅内,因杨某不会吸食毒品,袁某与段某劝说杨某吸食毒品,而后杨某和袁某、段某一起吸食毒品。当日晚上,袁某又让段某联系李某某到其家中,袁某与李某某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袁某与阎某、段某、张某乙在袁某租住的住宅内一起吸食毒品,袁某提供吸毒工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了证人王某、马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远、阎某、张某、袁某、段某的供述,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尿样检测照片及人身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远、阎某、张某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提供吸毒场所及吸毒工具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段某劝说、鼓动原本没有吸毒意愿的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教唆他人吸毒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一人犯数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对五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姚远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辩解。被告人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辩解。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阎某贩毒数量较小;2、被告人阎某系初犯;3、被告人阎某在整个诉讼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基于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辩解。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辩解。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无前科,且在整个诉讼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姚远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4、5月份,被告人姚远在经营出租车时,与河北省张家口一男子相识并一起多次吸食毒品,使被告人姚远对吸食毒品产生依赖性。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河北省张家口男子向姚远提供毒品40余克让姚远出售。姚远将每克毒品分成两个(每个毒品0.5克,以下同),按个出售。姚远从吸毒人员王某处得知另一吸毒人员马某某的电话号码,并以短信的方式联系马某某向马某某出售毒品。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姚远在林西镇融林家园附近采取零包出售的方式向马某某出售毒品20余次,交易毒品20余个。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姚远向王某出售毒品10余个。2014年7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姚远在林西镇五道街木森林网吧附近向张某出售毒品3次,交易毒品4个。2014年8月份,姚远通过王某认识了被告人阎某,并一直与阎某保持短信、微信联系。2014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姚远在林西镇南出口加油站附近等地向阎某出售毒品10余次,交易毒品40余个。被告人姚远共计出售毒品74余个,毒品数量37余克。被告人姚远出售毒品后,张家口男子向姚远支付少量的报酬或向姚远提供少量的毒品供其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林西县公安局林公(禁)立字(2014)002号立案决定书及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2日9时许,林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举报,林西镇幸福E家小区暂住居民阎某利用圆通快递采取邮寄的方式在哈尔滨购买毒品,接到报警后,禁毒大队民警立即展开侦查进行布控。在圆通快递公司将阎某抓获,并从快递邮件内搜出疑似毒品两袋。决定对阎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根据阎某的供述,阎某从姚远、张某手中购买毒品,与袁某、段某在林西镇幸福E家小区吸食毒品。得知线索后,在林西镇幸福E家小区将袁某、段某抓获,在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街将姚远抓获。张某在行政拘留期间发现有犯罪嫌疑,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姚远是他的表哥。他于2014年年初知道姚远贩卖毒品的事情。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5、6月份,姚远向他出售毒品有10余个,大约有5、6克,交易地点大多数是在怡园小区他家楼下,他共给姚远人民币4、5千元。还有一次姚远卖给他一些假毒品,大约5、6克,他给姚远人民币2300元。姚远还向他要过马某某的电话号码。他出售给阎某的毒品都是从姚远手中购买的。后来他介绍阎某和姚远认识,阎某就从姚远手中直接购买毒品,交易的数量他不清楚。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冬天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在家里突然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短信。短信里说“兄弟有点东西你玩玩,东西放在怡园小区的公交车的车牌上”。他见到短信后,去了怡园小区附近,在公交车车牌上拿上毒品就上了他的车,在车里吸食了。毒品是用胶带纸粘在公交车牌上。然后他给那名陌生人回了信息说货已经拿上。这样他和这名陌生男子用短信保持联系了6、7个月的时间,这段时间他从陌生男子手中购买毒品20余次,共20余个,每个不足1克,但都按1克的价格交易,他共给现金有人民币7、8千元,还欠毒资1万余元。交易地点一般是在融林家园附近,这名男子将毒品用石头或者用砖头压在地上,他过去取上毒品,再将钱压到原处。他购买的毒品自己都吸食了。(三)尿样检验照片及林西县公安局(2014)林公(禁)化字第(021)号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姚远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姚远供述证实2013年4、5月份,当时他在林西镇经营出租车,有一天一名河北张家口男子乘坐他的出租车去锡林浩特,因为开车累了,这名男子从包里拿出吸毒工具和毒品,这名男子说吸毒解乏,还不上瘾,他就相信了,他们二人在车上吸食了毒品。他在锡林浩特呆了两天,这两天他和这名男子吸食了几次毒品,后来相互之间留了电话,他就开车回林西了。回到林西他在家休息了几天,感觉对毒品有依赖,他就打电话联系了河北张家口这名男子并说他想吸毒,这名男子就让他去锡林浩特,他到了锡林浩特就和这名男子在车内吸食了毒品,然后他就回林西了。这样他连续去了锡林浩特找了这名男子几次,这名男子对他说总是这样吸食,供不起他,让他帮助出售毒品,从中可以挣些钱,就能吸食毒品了,于是他就同意了。和这名男子认识约半个月,他在林西租用了一辆三菱车,到锡林浩特接上这名男子,他们就去了张家口,到张家口的当晚他们拿上毒品就直接回林西了。到林西后这名男子对他说,如果有人要毒品就打电话联系。由于有了毒品来源,他通过王某知道吸毒人员马某某的电话号码,他在赤峰市办的不记名的联通手机卡联系的马某某,是以短信联系的方式向马某某出售毒品,交易地点都是他定,大部分都是在融林家园附近,他和马某某互相联系了大约7、8个月的时间,共交易毒品20余次,每次1个,每个毒品的价格在800元至1000元不等。马某某共给他人民币7、8千元,还欠毒资1万余元。2014年8月份,王某联系他让他给一个叫阳阳的女的毒品,后来他知道这个女的叫阎某。他和阎某一直保持短信、微信联系,自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他共向阎某出售毒品10余次,交易毒品40余个,交易地点大多数是在林西镇南出口加油站附近,是他和阎某直接见面交易的。他出售给阎某的毒品的价格每个是800元至1000元不等。2014年7月份,张某给他打电话要购买毒品1个,他和张某在林西镇五道街木林森网吧附近交易的,毒品是用锡纸包装的,张某给了他1000元钱。8月份,张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1个,他和张某还是在木林森网吧附近交易的,张某给了他1000元钱。又过了十多天,张某给他打电话,要购买毒品2个,他将毒品用塑封带装好,在木林森网吧附近交易的,张某给了他1600元钱。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5、6月份期间,他一共向王某出售了毒品10余个,王某一共给了他4、5千元钱。还有一次王某向他要毒品,他给王某假毒品,大约有5、6克,王某给了他2300元钱,王某吸完后和他说,他给的毒品吸着不管事。他所出售的毒品,都是河北张家口男子向他提供的,他不知道这名男子叫什么名字,也不知道在哪住,他每次拿毒品和送钱都是在林西镇南铁路桥附近,大约2014年10月份他和这名男子就联系不上了。在出售毒品时,他将每克毒品分成2个,按个出售。开始的时候,他每次出售完毒品,张家口男子都会给他二、三百元钱,后来他就不要钱,张家口的男子就多给他一些毒品供他吸食,他是以贩养吸。2、被告人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她通过王某认识的姚远,并和姚远保持短信、微信联系。自2014年8月份至10月份,他共在姚远手中购买毒品10余次,购买毒品40余个,交易地点大多是在林西镇南出口加油站附近,每个毒品的价格在800元至1000元不等,是她和姚远直接见面以现金形式交易的。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他从姚远手中购买过3次毒品,共4个,都是在林西镇木林森网吧附近交易的,他3次共给姚远3600元钱。(五)被告人姚远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远的自然身份。二、被告人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8月份,被告人阎某将购买的毒品通过张某联系向马某某出售毒品1个,约重0.9克,得毒资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份,张某某给了阎某人民币1000元,阎某将张某某领至林西镇幸福E家小区1号楼1单元601室,向张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0.3克让其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他打电话联系张某是否有毒品,当时张某没在林西,说帮助联系一下,没多大一会,张某给他打电话说联系好了,让他去春蕾广场红绿灯附近的烧烤摊上去拿,就说是阳阳让拿的。他到烧烤摊上将毒品拿到车上自己吸食了。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他听朋友说阎某吸毒,他就给阎某打电话问有没有毒品,他想吸食,阎某没有同意,后来他联系阎某,阎某问他有钱吗,他说有,阎某就让他把1000元钱放在林西镇幸福E家小区门口的一家商店男老板那了,他就走了。过了几天他和阎某在一起吃饭,吃完饭后他和阎某一起去了阎某在幸福E家小区的住宅,阎某拿出吸毒工具和毒品,让他吸食,吸完后他就回家了。(二)尿样检验照片及林西县公安局(2014)林公(禁)化字第(011)号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阎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三)林西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赤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4)第156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林西县公安局接到举报,林西镇暂住人口阎某利用快递从哈尔滨购买毒品,为查明案情,对阎某的包裹进行检查。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林西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到林西镇圆通快递公司领取包裹的阎某带至林西县公安局办公中心检查室内,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阎某的包裹进行检查,阎某亲自打开邮寄的包裹,发现包裹内邮寄物品为透明晶体疑似毒品两份,对疑似毒品予以扣押,阎某亲自提交邮寄单据及汇款凭证,经赤峰市公安局检验,扣押的疑似毒品两份均未检出毒品成份。(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夏天的一天,张某打电话问她有毒品吗?她说有,1000元钱1个,她给张某提供的卡号,张某给她汇了900元钱。后张某让她将毒品送到马某某的公司去,因她不知道马某某的公司在什么地方,张某让她将毒品送到春蕾广场红绿灯附近的一个烧烤摊上的男子那里,她就将毒品送去了。2014年10月份,张某某和她联系,问她是否有毒品想弄点玩,当时她没有同意,后张某某总是让她弄毒品并且给了她1000元钱,后来她把张某某领到她的住宅,她给张某某提供的吸毒工具和约0.3克毒品,让张某某在她的住宅吸食了。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当时他在赤峰办事,马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是否能联系到毒品。他就给阎某打电话,阎某说有,1000元1个,阎某给了他一个账号,他给阎某汇了900元钱。因为阎某不知道马某某的公司在哪,他就让阎某将毒品送到春蕾广场红绿灯的第一个烧烤店,然后他让马某某去取的。(五)被告人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阎某的自然身份。三、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夏天,被告人张某在林西镇东环东校附近、五道街凯悦宾馆附近向阎某出售毒品3次,共出售毒品4个,约2克,两人采取见面的方式交易,阎某给付张某人民币3800元。3次张某均是在姚远手中购买的毒品,张某给付姚远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尿样检验照片及林西县公安局林公城北(2014)01号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张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他一共向阎某出售过3次毒品,共4个。第1次是1个,第2次是1个,第3次是2个,阎某共给了他3800元钱,毒品是他从姚远那买的,他给了姚远3600元钱。2、被告人姚远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张某给他打电话要购买毒品1个,他和张某在林西镇五道街木林森网吧附近交易的,毒品是用锡纸包装的,张某给了他1000元钱。8月份,张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1个,他和张某还是在木林森网吧附近交易的,张某给了他1000元钱。又过了十多天,张某给他打电话,要购买毒品2个,他将毒品用塑封带装好,在木林森网吧附近交易的,张某给了他1600元钱。3、被告人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夏天,他一共从张某那购买过3次毒品共4个,他给了张某3800元钱。(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自然身份。四、被告人袁某容留他人吸毒、教唆他人吸毒、被告人段某教唆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4月份,为方便居住并一同吸食毒品,被告人袁某在林西镇幸福E家小区为阎某租住住宅一处,袁某向阎某提供毒资65000余元让阎某购买毒品。2014年9月份,被告人袁某让段某打电话联系张某甲到林西镇幸福E家小区的住宅,袁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与张某甲、阎某一起吸食毒品。2、2014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袁某让段某联系李某某到其住宅内,由段某提供毒品,袁某提供吸毒工具,袁某与李某某一起吸食毒品。3、2014年11月12日上午,在被告人袁某租住的住宅内,由段某提供毒品,袁某提供吸毒工具,被告人袁某与阎某、段某、张某乙一起吸食毒品。4、2014年3月份,在林西县宾馆,因阎某感冒,袁某劝说阎某吸食毒品能够治疗感冒并告知阎某吸食毒品不会染上毒瘾,阎某相信后,由袁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与袁某一起吸食毒品。阎某系第一次吸食毒品。5、2014年10月份,张某乙到袁某和阎某在林西镇幸福E家小区的住宅内做客,袁某劝说张某乙吸食毒品,并称不会上瘾,而后由袁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同张某乙、阎某一起吸食毒品,张某乙自称是第一次吸毒。6、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袁某让段某联系杨某到其林西镇幸福E家小区的住宅内,因杨某不会吸食毒品,袁某与段某劝说杨某吸食毒品,而后由段某提供毒品,袁某提供吸毒工具,杨某和袁某、段某一起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她在家接到段某的电话,让她到林西镇幸福E家小区等段某,她到后段某没有去接她,是阳阳去接的她,她到了阳阳(阎某)的家,没有看见段某,而是看到老袁(袁某)一个人在屋里,她进屋呆了一会,老袁就把吸毒工具和毒品拿了出来,老袁就开始吸毒,因她来之前喝了点酒,老袁就让她吸,并说吸毒解酒,然后她就吸食了毒品,吸完毒品之后她在屋里呆了一会,阳阳就出去了。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林西县惠丰旅店上班。2014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有一男子来旅店,将她接到林西镇的一个小区的6楼,具体是哪个小区她不知道。她进屋后,看见一个男的坐在沙发上,这个男的正在用打火机烧一个类似烟袋锅的东西,还在那吸食烟袋锅散发出来的气体。她坐到沙发上后,从大卧室里走出一个女的走了。然后那个坐在沙发上的男子就问她会不会吸毒并说吸毒没事,可舒服了等话劝她,她就和那个男的一起吸食了毒品。平时大家叫她欧阳。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具体时间她记不清了,她在林西镇幸福E家小区她朋友阳阳(阎某)的住宅内,老袁(袁某)拿出毒品并让她吸食,因以前老袁也让她吸食过,她都没有吸,这次老袁说这个东西挺好的,感冒什么的都能治,还不上瘾,她就相信了,于是她就和老袁和阳阳一起吸食了毒品。2014年11月13日中午,在阳阳的住宅内,她和老段(段某)、老袁和阳阳一起吸食了毒品。毒品是谁提供的她不知道,吸毒工具是老袁提供的。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晚,老段(段某)给她打电话说老袁(袁某)来了,心情不太好,让她去陪陪。这样老段将她接到阳阳的住宅,当时阳阳不在家,是老袁开的门,开完门后老袁又坐到沙发上,开始捣鼓锡纸等物品,她坐在沙发上,老段对她说吸两口吧,她说不吸,老段又说吸两口吧,要不老袁生气了,要知道她不吸就不让她来了。袁某也对她说吸两口,没事。然后老袁就用打火机烤锡纸,老袁就让她吸白色的烟,她吸了两口,感觉吸食的东西苦,就不吸了。过了一段时间,老段又带回来一个女的,然后她就走了。这个女的是否吸毒她不清楚。(二)尿样检验照片及林西县公安局(2014)林公(禁)化字第(012)号、(013)号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袁某、段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三)林西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林西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袁某租住的住宅进行搜查,搜查采取从内到外,从中心到周围,在客厅搜出冰壶两套、锡纸十二条、吸管八根、冰锅一个;在大卧室搜查出冰壶一套,工作人员将吸毒工具予以扣押。(四)林西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赤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4)第1566号物证检验报告、接收单证实,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林西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袁某穿着的衣服进行检查,在袁某的裤兜内检查出四袋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侦查人员对疑似毒品予以扣押。被扣押的疑似毒品四袋,经赤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物品林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已于2015年2月4日交至赤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袁某供述证实,2014年3、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在林西县宾馆给阎某打电话,让阎某去找他。在他等阎某的时候就把吸毒工具和毒品放到房间的桌子上,等阎某来到房间,他开始吸食了几口,然后他就让阎某尝尝,阎某说她原来没吸过,现在感冒呢,他对阎某说没事的,这个东西挺好的,能提神,也能治感冒。他就用打火机烤冰锅,使毒品产生气体,然后让气体通过矿泉水瓶过滤,让阎某吸毒品产生的气体。这是阎某第一次吸食毒品。为了方便居住和吸毒,2014年4月份,他花钱在林西镇幸福E家小区给阎某租住楼房一处,并给阎某提供6、7万元钱让阎某购买毒品。2014年9月份,他让段某打电话联系张某甲到他租住的住宅,张某甲到后是阎某将张某甲接到住宅内的,他和张某甲、阎某在沙发上说了一会话,因为毒品和吸毒工具都在茶几上放着,他对张某甲说吸两口吧,这东西能解乏。然后他就开始吸食毒品,张某甲也吸了几口,阎某吸了几口后就出去办事了。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他提供的。2014年10月中旬,张某乙到他租住的住宅内做客,他和张某乙、阎某在沙发上说了一会话,他就开始吸食毒品,然后就问张某乙原来是否吸过毒,张某乙说没有,他对张某乙说这东西挺好的,也不上瘾,尝尝吧,然后张某乙就吸食了毒品,阎某也吸了两口。2014年11月11日下午,他从大板来到林西镇租住的住宅,因阎某不在,他就打电话让段某联系毒品,当日晚上9时许,段某给了他些毒品,他俩开始吸食。吸食完毒品后他让段某打电话联系的杨某,23时许,段某将杨某接到住宅内,他在沙发上弄吸毒工具等物品,段某对杨某说吸两口吧,这个东西没什么事情,杨某不吸,段某又说,吸两口没事,要不老袁该生气了,他也对杨某说吸两口看看,没事的。然后他用打火机烤锡纸里的毒品,产生气体后让杨某吸食毒品,杨某吸了两口说苦就不吸了。后来段某又领来一个叫欧阳的女的,欧阳来了之后,杨某就走了,然后他就和欧阳一起吸食了毒品。2014年11月12日9点多,阎某回到住宅,张某乙也来到了住宅,张某乙帮助阎某做饭,他们三人正在吃饭的时候,段某打电话说要来,段某到住宅后,他们四人坐在沙发上吸食毒品。毒品是段某提供的,吸毒工具是他提供的。2、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他在辽宁省抚顺市红头山镇购买了约2克毒品,带回林西藏于家中。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袁某到林西镇给他打电话让他联系毒品,他将藏于家中的毒品带上,晚上9时许来到袁某的住宅内,吸完毒品后,袁某让他联系杨某。他给杨某打电话对杨某说老袁来了,这段时间心情不太好,杨某没说什么,他开车将杨某带到袁某的住宅,袁某正在沙发上弄吸毒工具及毒品,他对杨某说吸两口吧,杨某说不吸,他又说吸两口没事,袁某也对杨某说,吸两口看看,没什么事情。袁某就示范着用打火机烤锡纸里的毒品,产生气体后让杨某吸食,杨某吸了两口说苦,就不吸了。后他又找了一个叫欧阳的女子带到袁某的住宅,杨某看见又来了一个女的,杨某就走了。2014年11月12日上午,他去了袁某的住宅,当时袁某和阎某、张某乙正在吃饭。吃完钣,他们四人一起吸食了毒品。毒品是他提供的。3、被告人阎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袁某打电话让她去林西县宾馆,她到后,袁某将吸毒工具和毒品都拿了出来,袁某自己吸,吸完后袁某问她会不会吸,她说不会,正感冒呢。袁某对她说,这个东西没啥事情,也不上瘾,还能治感冒,这样她就和袁某吸食了毒品。为了方便居住和吸毒,2014年4月份,袁某出钱在林西镇幸福E家小区租住了一处住宅,并向她提供了大约65000元的资金购买毒品。2014年9月末,袁某对她说,段某打电许联系的张某甲让她去接,她在小区门口接上的张某甲,进屋之后,三人说了一会话,袁某就开始吸食毒品,并让张某甲吸,张某甲没有拒绝,吸食了两口就不吸了,她也吸食了两口,就出去办事了。2014年10月中旬的时候,张某乙到袁某租住的住宅内,他们三人说了一会话,袁某就开始吸食毒品,袁某问张某乙原来吸过毒吗,张某乙说没有,袁某让张某乙尝尝并说这个东西挺好的,没什么事情,后来他们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2014年11月12日她和袁某、段某、张某乙在袁某租住的住宅内吸食了毒品。(六)被告人袁某、段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远、阎某、张某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某提供吸毒工具及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袁某、段某以劝说的方法,教唆从未吸食毒品的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袁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阎某的辩护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阎某、袁某系初犯,且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姚远、张某、段某在诉讼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2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袁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段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六、作案工具——冰壶三套、锡纸十二条、吸管八根、冰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芹审 判 员 王洪玉人民陪审员 张子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雪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