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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葛梅与王志荻、刘双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61号原告葛梅。委托代理人张世荣、韩世林,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荻。被告刘双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负责人于振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东,该公司职工。原告葛梅与被告王志荻、刘双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世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荻、刘双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17时许,王志荻驾驶鲁B×××××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3KM+600M南侧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江春凯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驶入此路口处,两车相撞后致摩托车摔倒在地并失控滑向路口东北角,又将路边行人葛梅摔倒在地,最终造成车辆损坏及江春凯、葛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荻负事故全部责任,江春凯和葛梅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29.8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误工费13098.78元(42688元÷365天×112天)、护理费10525.8元(42688元÷365天×90天)、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15883.2元(22060元×12年×12%÷2人)、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13236元(22060元×20年×1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4019.2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97658.4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其他被告协商解决,不在本案中处理,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荻、刘双玉无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确定肇事车辆有责任的前提下,我们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自费药、诉讼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王志荻驾驶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但事发时因有其他机动车,因此应当由其他车辆驾驶人承担无责赔付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7时许,王志荻驾驶鲁B×××××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3KM+600M南侧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江春凯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驶入此路口处,两车相撞后致摩托车摔倒在地并失控滑向路口东北角,又将路边行人葛梅摔倒在地,最终造成车辆损坏及江春凯、葛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荻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系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王志荻负事故全部责任,江春凯和葛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复查,花费医疗费用42629.82元,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2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缴纳司法鉴定费2400元。另查,原告系山东省宁阳县东庄镇路家庄村村民,其人均耕地不足2分,常年随丈夫XX庆在青岛打工、生活。原告母亲许启香系1957年8月3日出生,共生育2个子女。原告儿子朱文奇系2008年7月1日出生。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丈夫XX庆护理,XX庆系青岛新国际远东机电配件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再查,王志荻驾驶鲁B×××××号轿车的车主是刘双玉,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为15422.9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原告户口本及公安部门证明原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有原告户籍所在地政府关于原告工作生活情况的证明,有原告护理人员单位关于XX庆工作情况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荻驾驶的机动车车辆及江春凯驾驶的摩托车,于2014年6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王志荻负事故全部责任,江春凯和葛梅不负事故责任,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王志荻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王志荻全部过错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江春凯驾驶的摩托车,尽管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赔偿12000元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因原告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本案中,原告及其丈夫,系来青务工人员,有山东省宁阳县东庄镇镇政府证明及青岛新国际远东机电配件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说明原告家庭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打工工资收入,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2处,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3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42629.8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误工费13098.78元(42688元÷365天×11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0500元(3500元÷30天×90天)、司法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1024.8元(91905.6元(38294元×20年×12%)+被抚养人朱文奇生活费15883.2元(22060元×12年×12%÷2人)+被抚养人许启香生活费13236元(22060元×20年×1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2293.4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合计53969.82元(医疗费42629.8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已经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医疗费用中其他自费药4422.96元(15422.96元-10000元-江春凯参照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应当由被告王志荻、刘双玉全部赔偿,因原告本案中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其他医疗费用38546.86元(53969.82元-15422.96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45923.58元(误工费13098.78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210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已经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赔偿限额11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4923.58元(145923.58元-110000元-江春凯无责110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83470.44元(10000元+38546.86元+110000元+24923.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470.44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葛梅;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城阳西城支行;账户:62×××96)。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3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66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175元,由原告负担47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6175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王柏爱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不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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