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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凌彬与胡飞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彬,胡飞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凌彬。被告胡飞翔。原告凌彬与被告胡飞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顾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飞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2000元,约定于2014年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胡飞翔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被告胡飞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胡飞翔欠凌彬12000元整,于2014年年底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胡飞翔尚欠原告凌彬借款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飞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飞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凌彬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胡飞翔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