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2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号1-1-1,身份证号码2101141989********。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霁,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李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珠海市唐家湾镇宁堂村怡新公寓门前小路,因感情问题将被害人李民的头部和右脸打伤,导致被害人李民右颧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民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3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民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和解申请书,刑事谅解书,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告知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办案说明,情况说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资料,验伤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香港二0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  罗康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