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世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1月25日16时许,贩卖1粒毒品氯胺酮给覃某和韦某,获款人民币5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巴发村巴发屯桥上,将1粒用透明塑料膜包装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覃某(未成年人)和韦某,获款人民币50元。双方交易结束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覃某身上查获1粒净重0.7克疑似毒品氯胺酮;从罗某身上缴获毒资50元,并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后箱一黑色手套内查获9小包净重4.64克疑似毒品氯胺酮。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毒品检出氯胺酮(k粉)。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韦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届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涉案毒资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甘克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