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民一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喻桂梅、殷桂春、殷井飞与单巨伟、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桂梅,殷井飞,单巨伟,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623号原告:喻桂梅,女,户籍辽宁省建平县,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吉:殷桂春,女,户籍沈阳市东陵区,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殷井飞,男,户籍辽宁省建平县,现住沈阳市浑南新区。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良,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巨伟,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博华,系辽宁通运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王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桂梅、殷桂春、殷井飞诉被告单巨伟、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喻桂梅、殷桂春、殷井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良、被告单巨伟、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博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单巨伟驾驶出租车沿于洪区沈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碧大厦门前交通岗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殷殿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殷殿海重伤入院治疗,2014年12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出具证明,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09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9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巨伟辩称:我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受害人由南向北跑过发生的事故,当时我车上有乘客证明我是绿灯正常行驶,交通队也能证明我是绿灯行驶,不需要乘客证明。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车,我公司并非实际车主,也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投保情况属实,根据交警的事故证明,受害人未走人行道,虽然没有监控,但是车辆是绿灯正常行驶,因死者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请法院查清事故责任,我公司按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单巨伟驾驶小型轿车沿于洪区沈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碧大厦门前交通岗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殷殿海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殷殿海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4日死亡。殷殿海在抢救过程中诊断为:多发性创作、左额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等,住院期间重症监护2天,一级护理18天,由殷景飞、彭国涛护理。共产生医疗费88695元。2015年1月12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单巨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殷殿海未在人行横道内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此事故发生在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交叉路口,当事双方是否按交通信号灯所示以通行情况无法查清,故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事故证明。另查明,殷殿海系建平县村民,原告喻桂梅系殷殿海配偶,原告殷井飞系殷殿海儿子,原告殷桂春系殷殿海女儿。三原告系殷殿海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2年8月,原告喻桂梅与殷殿海搬至沈阳务工,居住于位于大东区的殷殿海女婿恒国涛家。被告单巨伟系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单巨伟驾驶。该车挂靠于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例、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房屋权属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单巨伟驾驶小型轿车与行人殷殿海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殷殿海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4日死亡。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单巨伟系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单巨伟驾驶。该车挂靠于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因该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本院调取的该案卷宗不足以证明行人存在过错,故推定机动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单巨伟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经计算为886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标准,经计算为1000元(50元/天×20天)。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9695元(88695元+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79695元(89695元—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的天数、等级,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经计算为3420元(34995元/365天×18天×2)。关于原告主张的殷殿海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经计算为1900元(34995元/年÷365天×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殷殿海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经计算为511560元(25578元/年×2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5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按23155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90535元(3420元+1900元+511560元+50000元+23155元+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20305元(300000元—79695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单巨伟向原告赔偿370230元(590535元—220305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喻桂梅、殷桂春、殷井飞赔偿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喻桂梅、殷桂春、殷井飞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喻桂梅、殷桂春、殷井飞赔偿300000元;二、被告单巨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喻桂梅、殷桂春、殷井飞赔偿370230元;三、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单巨伟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2元,减半收取2126元,由被告单巨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