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商)初字第04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洋与王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王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4017号原告张洋,男,1979年1月6日出生。被告王嵩,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张洋诉被告王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洋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一次性借走原告十万元,当时被告承诺借用三个月,现原告打电话催要,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王嵩向张洋借款10万元,并为张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今从张洋本人那里借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王嵩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张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嵩转账100000元。后王嵩并未归还张洋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嵩向原告张洋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张洋可催告王嵩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洋要求的利息计息标准过高、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张洋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张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洋借款十万元。二、被告王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洋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 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阮小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