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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龚毕学与中山市正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毕学,中山市正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毕学,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正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毕学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正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东民五��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龚毕学于2013年8月31日入职正强公司,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龚毕学的工作岗位为冲压工,正强公司已为龚毕学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1月8日,龚毕学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治疗,后转中山市中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14天。2013年12月12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龚毕学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4月30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龚毕学为十级伤残。龚毕学诉称其在正强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11日,并于2014年7月12日起向正强公司请假回家15天,但其于2014年7月24日返回正强公司工作时,却被告知已不要求其回公司上班,龚毕学据此认为正强公司违反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11日,龚毕学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正强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000元;2.2014年7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的工资7000元。2014年10月1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3077号仲裁裁决,裁决正强公司支付龚毕学2014年7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的工资2566.67元,并驳回龚毕学的其他仲裁请求。正强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正强公司支付龚毕学: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000元;2.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1500元;3.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的出货及库存货提成金7000元。原审庭审中,龚毕学诉称其于2014年7月11日口头向正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请假回家,已经刘强同意,但龚毕学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另查明:龚毕学诉称其离职前工资标准为底薪7000元加提成,但龚毕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资标准。正强公司不确认该���资标准,辨称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龚毕学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310元,外加计件工资。原审庭审中,龚毕学向原审法院提交2013年9月,2014年3月、4月、5月、7月份的工资表以证明其工资标准。经查,2013年9月、2014年3月、4月、5月的工资表均由龚毕学签名确认,其中2013年9月份的工资为5000元、2014年3月份工资为1433元、2014年4月份工资为1433元、2014年5月份工资为1433元;2014年7月份的工资表载明龚毕学工资金额为2130元,并无龚毕学签名确认。再查明:龚毕学在原审庭审中申请证人施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上述两人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为正强公司厂长。证人施某某表示其所签名确认的证人证言是龚毕学打印好后再要求其签名确认,且原审庭前龚毕学曾要求施某某出庭证明其为正强公司的厂长。证人张某某确认其签名的证人证言由龚毕学所打印并要求其签名确认,张���某确认龚毕学此前曾为正强公司的厂长。正强公司不确认龚毕学的职务为厂长,但确认龚毕学在职期间担任车间负责人一职。原审法院认为:龚毕学诉称曾口头向正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请假并已获批,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视为龚毕学自2014年7月12日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龚毕学诉讼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龚毕学诉讼请求的代通知金,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并未经仲裁程序,不予处理。另,龚毕学2013年9月工资表显示其工资金额为5000元,已远超过冲压工的收入水平,而正强公司亦已确认龚毕学为车间负责人一职,故原审法院认为应以2014年中山市车间主管工资指导价高位数作为认定龚毕学工资标准为宜,即7978元/月,折合为266元/天,故正强公司须支付龚毕学2014年7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的工资2926元(266元/天×11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正强公司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龚毕学2014年7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的工资2926元;二、驳回龚毕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正强公司负担。龚毕学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上诉称:1.正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在职师傅张某某已证明龚毕学是被正强公司辞退的,龚毕学请假期间与张某某有关于工作的电话指导和交流。龚毕学原工作地点办公室的门锁已被正强公司更换,办公电脑系统也被更换,正强公司也提前支付了龚毕学2014年6月份的工资。龚毕学在2014年7月24日早上有打卡。2.正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3.龚毕学于2014年7月25���领取6月份工资时,正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当面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发放龚毕学7月份的提成工资和库存提成工资总额为7000元。综上,正强公司应向龚毕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000元、代通知金115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的生产提成工资及库存提成金7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龚毕学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正强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龚毕学的上诉意见,正强公司答辩称:正强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龚毕学的劳动关系,龚毕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正强公司同意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正强公司于二审庭审中提交一份有龚毕学签名的《中山市正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复印件,其第四条第3款规定“员工因特殊情况需请假��,必须填写请假条,并向主管人员申请,病假需提供医生证明。请假需经批准方可生效,否则,按旷工处理”,龚毕学对其签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劳动合同纠纷,结合龚毕学的上诉意见及正强公司的答辩意见,现分析如下:关于龚毕学主张的赔偿金的问题。正强公司提供的公司规章制度已规定公司员工请假需填写请假条,且龚毕学已签名确认,龚毕学未能提供审批的请假条,在龚毕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请假经公司批准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于龚毕学称其请假事项已经公司批准的事实不予确认正确,本院认定龚毕学在未经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离岗十五天应按其自动离厂处理,故龚毕学请求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龚毕学主张的代通知金的问题。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龚毕学主张的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的工资问题。龚毕学对其主张的工资数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而正强公司确认龚毕学为公司车间负责人,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中山市车间主管工资指导价的高位数7978元/月作为龚毕学的工资标准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龚毕学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的工资为292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龚毕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龚毕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欧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