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涂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涂坊镇赖坊村上涂屋**号,来厦暂住海沧区新垵镇北片。2008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DRH2**号小汽车行驶至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滨北路口至海山路口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涂某某的血样检材酒精浓度为101mg/100ml,系醉酒驾车。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另查明:被告人涂某某案发后冒用“卢某某”的身份,意图逃避公安机关检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浓度测试单复印件等,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作案现场及血液抽检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此前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再犯本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轶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