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小兵与鱼台融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李孟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兵,鱼台融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李孟,黄从阳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刘小兵。委托代理人王秀宇,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鱼台融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鱼新一路中段路北(县粮食局楼下)。法定代表人于勇占,经理。被告李孟。委托代理人王效贤,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从阳。原告刘小兵与被告鱼台融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李孟、黄从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兵诉称,原告与被告鱼台融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委托投资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鱼台融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投资理财,被告李孟、黄从阳自愿为该投资提供担保。原告按协议向被告鱼台融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投资50000元。到期后,被告鱼台融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投资款及利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鱼台融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返还理财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孟、黄从阳对理财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鱼台融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勇占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本院认为,因该案被告鱼台融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勇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小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