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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鄯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春燕与臧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30岁,住鄯善县火车站镇。被告臧某,男,汉族,32岁,住鄯善县火车站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相识,同年6月份在鄯善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双方文化水平、生活习惯均不同。被告有大男子主义,原告工资卡由被告掌管,被告性情暴躁,对原告多疑,不允许原告和单位领导、同事交往,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多处受伤,单位领导和同事都能作证,。被告不照顾原告,不与原告沟通交流,彼此积怨很深。2014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感情日益淡化,继续生活下去没有实际意义,为此提出离婚诉讼,不存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纠纷,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是在骗婚,结婚时原告像被告索要10000元彩礼、耳环、项链、衣服共18000元,彩礼不是原告自愿给的,是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原告结婚前承诺三个月一次回老家看前夫儿子,但原告回去次数太多,回老家就和朋友打麻将,使原告对被告不信任。被告母亲有病原告都不回家,原告结婚一个月之后就提出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间感情基本已破裂,若被告将彩礼退回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现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相识,同年6月份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双方由于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彼此生活环境不同,文化水平有差异,兴趣爱好不同。双方各自为是,性格不合,不能互谅互让。原被告不能更好的尽义务,相互不能够关心对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也未建立感情。结婚时被告给原告母亲10000元彩礼,被告给原告买了项链、手链各一条,耳环一对,衣服鞋子等。婚后原被告闹矛盾,被告母亲将原被告结婚证藏起来,将原告手链和项链收回。婚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各自收入各自保管,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分居,从2014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彼此了解不够,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时间不长,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只有一年多时间。原被告生活习惯、兴趣爱好差异较大,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互不相信,不能互谅互让,为家务琐事争吵,甚至动起武力,婚后未建立感情。2014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互不关心,双方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都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都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体现婚姻自由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薛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