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蛟民一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彭合胜诉侯宝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君,侯宝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459号原告:张铁君,男,54岁。被告:侯宝财,男,31岁。原告张铁君与被告侯宝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宝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君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能办理C1型驾驶证,但须交付5000.00元费用。原告以为被告有能力办理驾驶证,免除自己到驾校学习的不便,就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办证费用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为凭。2014年3月,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办理驾驶证,但是所交的费用暂时不能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宝财返还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0元。2.公民下落不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外出现下落不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能够办理C1型驾驶证,并向原告一次性收取C1驾驶证款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C1驾驶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办证费用5000.00元。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侯宝财应当返还原告张铁君交纳的办证费用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侯宝财承诺能够为原告办理C1型驾驶证,原告也向被告交纳了办证费用,原被告双方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未在约定时间为原告办理好C1型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侯宝财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5000.00元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交纳的办证费用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宝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铁君交纳的办证费用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0元,合计110.00元,由被告侯宝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莲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赵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