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民初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明仁与张大毛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仁,张大毛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357号原告徐明仁,男,汉族,1945年5月2日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确山县竹沟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张大毛,男,汉族,1954年1月14日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张莹,确山县普会寺司法所工作人员。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明仁诉被告张大毛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告张大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仁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4年7月24日下午,被告在两家过道里垒墙,原告发现后就去踹被告的墙,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的儿子张继领与原告理论,并拿锤去敲原告家的墙,双方争执中,原告倒地,耳部受伤流血,原告的儿媳妇拨打110报警,后确山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派人进行调查处理。原告据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由此人身伤害造成的一下经济损失:医药费648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来往车旅费800元、出院后三个月不能磨豆腐的损失10000元、生活补助营养费及护理费4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及后续治疗费,后于2014年10月9日增加诉讼请求称其在第一次出院后又于9月22日在10月8日在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000多元,因此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65.49元、误工费3210元、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70元、车旅费200元共计8895.49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4年7月24日14时许,在张大毛家的院子里,村民张大毛与邻居徐明仁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张大毛将徐明仁打伤,经确山县公安局普会寺派出所处理,张大毛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七百元。张大毛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1日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0日在确山县中医院住院27天花费4774.51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花费280元,于2014年7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做十六排CT扫描花费280元,于2014年8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做磁共振平扫1.5T花费600元,后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4465.49元,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轻度脑萎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局确公(普)行罚决字[2014]1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驻公复决字[2014]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等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宅基地产生矛盾,被告张大毛将原告徐明仁打伤,给原告的人身健康造成伤害,对由此伤害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但是有公安局确公(普)行罚决字[2014]1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驻公复决字[2014]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证,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三个月不能磨豆腐的损失10000元、生活补助营养费及护理费4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及后续治疗费的各项损失,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在2014年8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做磁共振平扫1.5T花费600元及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4465.49元的损失,但是根据病历显示原告2014年9月22日在确山县中医院治疗时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轻度脑萎缩,与原、被告2014年7月24日发生纠纷有无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在2014年9月22日在确山县中医院治疗花费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计算,原告徐明仁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5054.51(4774.51+280)元;2、误工费117天(住院27天+全休3月)×30元/天=3510元;3、护理费27天×30元/天=810元;4、营养费27天×10元/天=27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54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总计款10684.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明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84.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张大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东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人民陪审员 渠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