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范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文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始,被告人范某某以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横栏镇某路附近路段等处,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黄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9月22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横栏镇某住宿楼附近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28克、手机2部及电子秤1台。当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协助公安人员在横栏镇某住宿楼内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丁某某(另处理),公安人员当场从丁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0.6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缴获的物品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黄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范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范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28克、手机1部及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 英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炳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