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欧蒋用与巴中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974号原告:欧蒋用,男,生于1973年,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剑,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成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辛云海,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蒋用与被告巴中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蒋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巴中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蒋用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为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的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镇)居民楼做混凝土工作。2014年8月8日凌晨6时左右,原告在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修建施工工作过程中,被被告巴中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车牌号为川YXXX**号小泥泵车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工友及现场工作人员送往巴中市中心医院进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部颅骨、顶骨、左侧肩胛骨、左锁骨、左肋骨、左内、外踝骨等多处骨折及软组织伤。2015折1月4日,经过长期的治疗,原告伤情基本稳定并出院进行康复。2015年1月20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定第3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陆级。后,原、被告多次就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双方的分歧过大而协商未果。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元(被告已垫支16598.94元)、伤残赔偿金223680元、误工费21608元、护理费15300元、营养费29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38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16078元。被告巴中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地点是在巴中经济开发区东区商业中心施工工地;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身应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从赔偿金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凌晨6时左右,原告在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的施工工地工作时,被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川YXXX**水泥泵车砸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9天,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4、左侧颞、顶骨、颧弓骨折;5、蝶窦积血;6、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7、左锁骨骨折;8、左内、外踝骨折;9、左2-12肋骨骨折;10、左侧液气胸;11、左肺挫伤;12、左踝皮肤裂伤;13、腹部闭合性损伤;14、脾脏囊性占位;15、左肾结石。共用去医疗费167828.94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67598.94元),另被告向原告借支200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之损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欧蒋用本次损伤:(一)伤残程度:因头颅遗留中度智力低下及胸肩部多发性骨折复合性损伤综合评定为陆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酌定后期医疗费贰万叁仟元人民币。(三)误工时限:1)从受伤之日起及院外康复治疗至定残前一天;2)多发性骨折内固定取出还需住院治疗贰拾日。(四)护理时限:1)从受伤之日起及院外康复治疗共壹共壹佰伍拾日;2)多发性骨折内固定取出还需住院治疗贰拾日。”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提供了租房协议,租金收据,中江县鑫临园宾馆的证明及中江县凯江镇上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2年1月起在中江县务工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租房协议,收据,证明,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作中被被告的水泥泵车砸伤,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用去医疗费167598.94元,院外检查费230元,共用去医疗费167828.94元;经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尚须后续治疗费23000元,合计医费190828.94元。2、误工费。原告经鉴定其误工时限:从受伤之日起及院外康复治疗至定残前一天;多发性骨折内固定取出还需住院治疗贰拾日。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41795元÷365天×(164天+20天)=21068元。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其护理时限:1)从受伤之日起及院外康复治疗共壹共壹佰伍拾日;2)多发性骨折内固定取出还需住院治疗贰拾日。故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90天×(150天+20天)天=153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其营养费确定为20元×149天=29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49天=44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户籍,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事实。故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其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20年×50%=223680元。7、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票据虽不规范,考虑到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产生有交通费,其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虑及由于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为宜。9、本案鉴定费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巴中市同立商品混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蒋用受伤后的医疗费190828.94元、误工费21068元、护理费15300元、营养费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0元,共计459326.94元(含被告已支付的187598.94元)。二、由被告巴中市同立商品混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蒋用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巴中市同立商品混土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巴中市同立商品混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巴中市同立商品混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杜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