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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向阳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阳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21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阳,系大连嘉杰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虹,系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辩护人王丽,系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阳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念、代理检察员刘艳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向阳及辩护人刘虹、王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6月至2013年12月,时任大连市西岗区站北街道劳动保障所所长的刘晓卿(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向阳合谋,由被告人向阳在大连昇达手工艺品有限公司空挂下岗失业人员、制作虚假审核材料、垫付下岗职工保险,刘晓卿明知其行为,而为其通过审核提供便利,骗取国家的再就业补贴款差额共计人民币536295.92元。案发后,被告人向阳上缴赃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向阳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许某某、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向阳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向阳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536295.92元,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干扰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向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系自首,并主动退回所得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向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向阳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其共同贪污犯罪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向阳在本案中系胁从犯,受刘晓卿和麦某某胁迫犯罪;其对国家补贴款的发放情况不了解,对公司财务不知情,补贴款汇入他人账户不应当认定为贪污的数额。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二组银行存款回单,证明上诉人向阳向刘晓卿和麦某某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向阳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共计人民币536295.9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与实际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其本人供述、刘晓卿供述及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其与刘晓卿事先约定由刘晓卿提供空挂下岗职工企业材料,向阳垫付保险资金并制作虚假手续申领国家再就业补贴,所获补贴款大部分存入向阳实际经营的嘉杰劳动事务服务公司账户,部分款项由刘晓卿代为支取,并与相关书证及向阳本人的自书情况说明相互印证,二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均应为实际骗取的国家补贴金额承担全部责任,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系赃款的分配与去向,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受胁迫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向阳系主动参与犯罪,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有检举他人犯罪的上诉理由,尚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为立功;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其系从犯、自首及退赃的情节已予认定,根据其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所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裘  春  华代理审判员 何  晶  晶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丽倩(代)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